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2036号
原告: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总经理。
被告:顾骞骞,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信公司)与被告顾骞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军,被告顾骞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顾骞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顾骞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顾骞骞承担。事实和理由:顾骞骞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要求顾骞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顾骞骞拒绝签订,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顾骞骞拖延而无法签订,该责任应当由顾骞骞承担,且顾骞骞的工资标准是2200元,其他部分为补助以及绩效工资,补助和绩效工资均为浮动部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12号裁决书认定顾骞骞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顾骞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工资,不存在少支付工资的情况。因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12号裁决不公,并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顾骞骞辩称,不同意华源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华源信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该公司在2018年11月才要求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空白的并且没有写时间,我认为劳动合同本就是应该在入职以后签订,而不是在发生矛盾之后签订。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华源信公司总以多种理由拒绝,我了解到并不是只有我一个人,而是好多员工在入职时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都是在公司要求下签订的。基于上述几点,双方是在发生争议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且合同是空白的,连时间都没有,其责任完全在于华源信公司,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自身的劳动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的过错,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其次,关于基本工资事宜,华源信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我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华源信公司长期以来发给我的平均工资都在4000元以上,结合扣除相关社保及其他请假扣工资的情况,另外结合华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华源信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骞骞于2017年11月16日入职华源信公司,聘用部门为造价部,职务为安装造价员。入职后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6日后,顾骞骞再未到华源信公司处上班。
庭审中,双方对顾骞骞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顾骞骞主张其在华源信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并提交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在职证明、入职通知书予以佐证。华源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入职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对方账号与账户”一栏为“4340610012128580田红侠”的转账款项均为公司向顾骞骞支付的劳动报酬,但对顾骞骞上述证据中的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在职证明中的工资一栏为顾骞骞自己填写,同时主张该单位没有在职证明中领导签名处名字为刘士铭的员工,后经本院进一步询问又改称该人去年已离职。
华源信公司主张顾骞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且已全额支付,并提交顾骞骞工资表、银行付款记录予以证明。顾骞骞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该工资表系华源信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予以采信,同时对银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0月份的工资华源信公司只支付了3057元,少付了1443元,11月份工资也是少发的,但没有主张,同时主张该工资表中2018年11月30日的600元是华源信公司支付的提成而不是工资,并提交黄骅港2018年1-6月提成表格予以佐证,但未提交原件,华源信公司对该提成表格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28日,顾骞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源信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2.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119元;4.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工资差额1443元。2019年2月18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12号裁决书,裁决:1.华源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骞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万九千五百元;2.华源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骞骞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四十三元;3.驳回顾骞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源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顾骞骞对本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顾骞骞的工资标准,根据顾骞骞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顾骞骞每月工资收入平均在4000元左右,华源信公司主张顾骞骞的工资由每月2200元的基本工资加提成、补助构成,并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顾骞骞对该工资表明知且同意,故华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华源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于顾骞骞提交的在职证明,华源信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经本院审查该在职证明中领导签名处的“刘士铭”与在职通知书中综合办公室联系人“刘士铭”相同,华源信公司在认可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前提下对在职证明中刘士铭是否该单位员工当庭先后作出矛盾陈述,且顾骞骞当庭提交了该在职证明原件,华源信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在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在职证明中已明确写明顾骞骞年薪为60000元。综上,本院对顾骞骞主张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的意见,予以采信。
华源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顾骞骞2017年11月16日入职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向顾骞骞支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对于华源信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顾骞骞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源信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支付顾骞骞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443元之请求,根据顾骞骞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华源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30日向顾骞骞发放3057.67元、600元。其中2018年11月30日支付的600元,顾骞骞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为项目提成费,华源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工资,亦未对分两笔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顾骞骞的意见予以采信,华源信公司应当向顾骞骞补发工资144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骞骞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
二、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骞骞支付二〇一八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差额1442.33元;
三、驳回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源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雨辰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