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6257号
原告:北京松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大街43号0143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7。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松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5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向原告购买钢材,因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橡树湾施工围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镀锌方管)2183.6米,单价25元每米,金额54590元,钢材(镀锌角铁)8000米,单价25元每米,金额200000元,共计货款254590元,原告并包安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对公银行转账,待原告安装完成之后,双方根据被告工程用量,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月25日给被告开具254590元发票,被告支付了225000元之后,剩余29590元未支付,2021年1月30日被告公司负责项目的冯琪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小东出具字据,承诺余款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的部分,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李波进行了供货,该部分标的28560元,故根据双方合同和被告付款金额,被告仅有1030元尾款尚未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山公司(乙方)与华盛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马驹桥项目围挡工程进行如下约定:甲乙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合同总价为254590元,此价格含运输到的运费,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抬头必须是签订合同的公司名称;产品名称钢材镀锌方管,数量2183.6吨,单价25元,金额54590元;产品名称钢材镀锌角铁,数量8000吨,单价25元,金额200000元,合计254590元;付款方式为公对公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4590即金额大写贰拾伍万肆仟伍佰玖拾元整,合同总价包括产品的物料购置设计制作、运输包装、加急赶工费及不可预见的一切费用,甲方不须另付任何费用;质保期从货物全部到达现场,且经现场验收无数量和外观问题后24个月。2021年1月25日,松山公司向华盛公司出具金额为54590元、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方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角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1年2月1日,华盛公司向松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25000元。
庭审中,松山公司提交2021年1月30日字据一张,载明:双方协商春节前(2月1日)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合同)的88%,其余款项结算完毕,付清全款,5月1日前付清。该字据落款处有“冯琪”“李小东”签字。松山公司称冯琪为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李小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华盛公司不认可该字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出具该字据时,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证明最后结算的时候实际支付金额。华盛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松山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松山公司未履行部分其公司交由案外人李波完成。松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货物为面板,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松山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松山公司向华盛公司交付货物后,华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支付货款。依据该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即应向松山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54590元,现华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25000元,尚余货款29590元未支付。故松山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辩称松山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其另委托案外人履行,但其公司并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供货与本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案外人供货系因松山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导致,现松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华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松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聪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洋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