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6号。
法定代表人:付子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清,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7。
法定代表人:彭学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华国汇公司向**支付货款593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国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7日华国汇公司向**供货19方,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结合双方一审庭审可见,2020年5月中旬**第一次与华国汇公司的人员联系,第一次进行交易。第一次交易双方为建立信任关系,采用的是**先支付货款,华国汇公司再送货的模式。2020年5月18日**支付货款后,华国汇公司进行了送货,与**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且根据其后**与华国汇公司的交易看,亦有部分交易存在先付款的情况。而华国汇公司提交的佐证2020年5月17日的送货单存在如下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情况:(一)根据华国汇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及**与华国汇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19吨货物是**第一次向华国汇公司订货,订货、送货未完成均发生于2020年5月,早于其他任何批次。而华国汇公司提交的运输单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日期严重不符。(二)该运输单显示的工程名称及委托单位都与**、华盛天意公司无关。
二、一审法院认定由郭晓杰签字的20方的货物,应由**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经与**和董道恒核实,两人均不认识郭晓杰。使用C15号混凝土的该项目负责人为董道恒,经董道恒回忆,其负责该项目期间,仅接收到了孔令涛方面C15号混凝土27方。因**不负责工地现场,仅负责订货,现场施工及接收货物另有其人,实际管理过程中,因货物并非到现场后马上要用,故货物晚到、或漏送,因时间差及订货人员与现场人员沟通的误差未能及时发现。
华国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与华国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混凝土买卖行业惯例,**(买方)需先向华国汇公司(供方)报灰,即向供方下单告知买方需要的混凝土型号和数量,而后供方依据买方报灰的型号和数量供货,买方在收到货后再向供方付款。2020年5月17日的运输单与本案存在重要联系,且是**与华国汇公司交易的开始。结合华国汇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华国汇公司员工与**的微信截图(2020年5月17日至18日)内容以及2020年5月17日运输小票和**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在2020年5月17日向华国汇公司报灰(19立方,C20)和收货地址,运输小票可以佐证2020年5月17日,华国汇公司就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指定工人李波签收。2020年5月18日,华国汇公司员工向**催要货款6745元,**说“让工地人报一下……追一下李波……他报款”,微信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上午11:59,可以看出当时**已经确认收到混凝土,要让工地上的人与其确认数量和金额与华国汇公司催要的货款是否一致。冯提交的银行转账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12:39,对应的就是此笔货款,就是核实之后进行的付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2020年5月17日运输单签字人李波是其工地员工。2020年5月20日,**通过电话报灰(20方C20),运输单可以作证。2020年5月20日,华国汇公司依照**的指示将C20型号混凝土20方运输至指定地点,微信截图显示5月21日华国汇公司员工向**催要5月20日的货款“昨天的钱转一下......20*355=7100”,20指的是混凝土方量20方,355指的是混凝土单价。期间华国汇公司一直在跟**催要此笔货款,直至2020年6月4日**支付这笔货款。华国汇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6日的运输单可以证明,华国汇公司于2020年6月5日供20方C20,**应付款7300元,2020年6月6日供35方C20,**应付款12775元,因为收货地点调整,单价增加10元,单价改为365元每方,运输单上有**员工李波的签字,可以证明**在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6日收到过对应数量的混凝土。在2020年6月19日的微信截图中可以看出,**与华国汇公司员工通话6分多钟后,华国汇公司员工向**发送应付总额“55方*365=20075元”,告知**应付款20075元。**并没有表示金额不对等问题。此笔货款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因**没有信誉,华国汇公司不再给**供货。从2020年6月21日起,**为逃避偿还2020年6月5日、6日的货款,但又需要华国汇公司继续供货的情况下,改变了混凝土买卖行业惯例,改成先向华国汇公司付款,华国汇公司收款后供货。2020年6月21日微信截图可以证明**急需20方C15型号混凝土,所以先向华国汇公司员工付款6700元,再向华国汇公司报灰,华国汇公司收款后才供货。C15型号混凝土每方单价335元。此后**每次需要混凝土都是先付款报灰,华国汇公司收款后供货。2020年6月21日**微信转账6700元,报灰C15、20方,运输单证明华国汇公司2020年6月22日供货C15、20方;2020年6月26日**微信转账6700元,报灰C15、20方,运输单证明华国汇公司2020年6月27日供货C15、20方;2020年6月28日**微信转账2495元,微信通话报灰C15、7方+行业惯例每车要货不满12方需要补运费150元,运输单证明华国汇公司2020年6月28日供货C15、7方。**2020年6月21日起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信息和转账与华国汇公司供货的运输单,运输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相印证。唯独没有2020年6月5日和6月6日的货款转账凭证。**欠付华国汇公司2020年6月5日和6月6日的货款,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二、郭晓杰签字的运输单的混凝土是**使用。郭晓杰签字的运输单显示的型号C15、数量是20方,与**2020年6月26日**微信转账6700元,报灰C15、20方相印证,运输单中载明的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及施工部位都与2020年6月22日运输单上的一致,华国汇公司不存在货物晚到或漏送等情况。
三、**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是拖欠货款的一方,理应由**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被拖欠两年的混凝土货款。其次,若**认为华国汇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反诉不应在二审中提出,应当另行起诉。
四、华国汇公司已供货金额为49265元,**实际付款金额29740元,至今尚欠华国汇公司1952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盛天意公司述称,本案是**个人和华国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华盛天意公司无关。
华国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天意公司连带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20075元;2.判令**、华盛天意公司连带向华国汇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2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77.3元,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的违约金;3.判令**、华盛天意公司连带向华国汇公司支付律师费2560.5元;4.判令**、华盛天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华国汇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5日供货C20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6日供货C20型号混凝土35方;2020年6月22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28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7方。**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740元。
华国汇公司主张其还于2020年5月17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19方,于2020年6月27日向**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混凝土的价格会根据运输距离、外加剂、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6日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365元,并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其中一张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供应方量为19方,现场签收人为李波;另一张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供应方量为20方,现场签收人为郭晓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7日**发信息要求向其供货19方,型号C20,2020年5月18日华国汇公司找**支付货款19*355=6745元;2020年5月21日,华国汇公司找**转2020年5月20日的钱20*355=7100元;2020年6月4日**通过微信转款7100元;2020年6月19日,华国汇公司发送信息“55方*365=20075元”;2020年6月21日转账6700元,2020年6月21日**发送信息“C15,20方”;2020年6月26日,**发送信息“C15,20方”,转账6700元;2020年6月28日转账2495元。华盛天意公司对上述2020年5月17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主张交易发生在华国汇公司与**之间。**对上述2020年5月17日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董道恒签字的方量分别为20方和7方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认可,主张**不认识郭晓杰,**不负责工地现场,仅负责订货,现场施工及接收货物另有其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355元。华盛天意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货款6745元,并提交付款记录。华国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745元,并称该笔款项是**2020年5月17日要的19方混凝土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国汇公司向**提供混凝土,**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的6745元,结合华国汇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7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华国汇公司关于其于2020年5月17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19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20年6月27日华国汇公司是否向**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华国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该运输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6月26日发送信息要求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同时转账6700元的记录相印证,且**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华国汇公司关于其于2020年6月27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华国汇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5日、6月6日送货的价格应为每方365元,**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华国汇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价格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之前双方供货价格不一致,故对于华国汇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华国汇公司向**供货情况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195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华国汇公司与**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华国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华国汇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国汇公司要求华盛天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2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9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对于**上诉称显示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的运输单,华国汇公司当庭提交诉争运输单原件,运输单原件载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认可该运输单所载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但称该运输单中的公司名称、委托单位、施工工地与其无关。**称该运输单上载的“现场签收人”李波是工地上施工的,**接了工程之后找了施工队,李波是其中一个施工队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对生产日期显示为2020年5月17日、现场签收人为李波及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现场签收人为郭晓杰的两张运输单提出异议,但该两张运输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实际从华国汇公司处购买了混凝土,现**否认相应供货情况,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郭 爽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