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33号
原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村6号。
法定代表人:付子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清,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5层511-7。
法定代表人:彭学功,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盛天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意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清,被告华盛天意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国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7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2年2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77.3元,按照同期LPR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23日至货款支付完毕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60.5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葆台集体土地租赁住房工程围挡基础坑”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且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追索此笔款项而产生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盛天意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该合同是**个人单独与原告建立的。
被告**辩称,同意华盛天意的意见,与华盛天意公司无关,我愿意自行承担,该买卖合同是**与孔令涛个人建立的,我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建立买卖关系后已经支付货款29740元,已经付清,关于利息,即便是账目核对未清的原因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违约金,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国汇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5日供货C20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6日供货C20型号混凝土35方;2020年6月22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2020年6月28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7方。**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9740元。
华国汇公司主张其还于2020年5月17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19方,于2020年6月27日向**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混凝土的价格会根据运输距离、外加剂、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6日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365元,并提交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其中一张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供应方量为19方,现场签收人为李波;另一张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供应方量为20方,现场签收人为郭晓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7日**发信息要求向其供货19方,型号C20,2020年5月18日华国汇公司找**支付货款19*355=6745元;2020年5月21日,华国汇公司找**转2020年5月20日的钱20*355=7100元;2020年6月4日**通过微信转款7100元;2020年6月19日,华国汇公司发送信息“55方*365=20075元”;2020年6月21日转账6700元,2020年6月21日**发送信息“C15,20方”;2020年6月26日,**发送信息“C15,20方”,转账6700元;2020年6月28日转账2495元。华盛天意公司对上述2020年5月17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它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主张交易发生在华国汇公司与**之间。**对上述2020年5月17日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董道恒签字的方量分别为20方和7方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认可,主张**不认识郭晓杰,**不负责工地现场,仅负责订货,现场施工及接收货物另有其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355元。华盛天意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货款6745元,并提交付款记录。华国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745元,并称该笔款项是**2020年5月17日要的19方混凝土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国汇公司向**提供混凝土,**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的6745元,结合华国汇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17日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对于华国汇公司关于其于2020年5月17日向**供货C20型号混凝土19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20年6月27日华国汇公司是否向**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华国汇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该运输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混凝土型号、数量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6月26日发送信息要求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同时转账6700元的记录相印证,且**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华国汇公司关于其于2020年6月27日供货C15型号混凝土20方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C20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华国汇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6月5日、6月6日送货的价格应为每方365元,**对此价格不予认可。华国汇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价格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之前双方供货价格不一致,故对于华国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华国汇公司向**供货情况及**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向华国汇公司支付货款195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华国汇公司与**并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华国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华国汇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国汇公司要求华盛天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2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9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京华国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星
书 记 员 王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