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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5228号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北京某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184.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78.07元;(计算方式:自2023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单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以上共计:36,962.31元3、判令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劳务)》,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某辛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与工作内容为某商住小区15号楼、16号楼电子版图纸内全部专业算量及定额套价。服务期限为202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服务费用约定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原告提供服务完成后,被告未付款,2023年9月5日,被告出具《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付款节点证明》载明阿克苏王三街财富中心造价咨询业务已完成,与阿克苏市某商住小区15号楼、16号楼工程量核算及套价工作报酬费用共计155,231.08元,承诺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完毕。经原告核算,案涉项目某商住小区15号楼、16号楼工程量核算及套价工作报酬费用为35,184.24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辩称,应该是咨询费用,不是劳务费,金额我方认可。 被告北京某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更名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7日,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委托人)与新疆某乙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某商住小区15号楼、16号楼电子版图纸内全部专业算量及定额套价,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电子版图纸,计算图纸范围内的全专业工程量,并采用定额计价模式套价。服务期限:工程预算自2022年11月7日开始实施,至2022年11月30日之前交付(备注:暂定为疫情期间)。服务费用:建筑面积2.4元/㎡,提供全套的计算图形、有关计量及计价的所有文件,本项目是以(定额计价)模式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交付至甲方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结算核对完毕止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50%。 某甲公司提交的《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付款节点证明》内容载明:“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的阿克苏某中心造价组训业务工程量核算工作由我单位及外部造价兼职人员共同完成。阿克苏某商住小区15#楼及16#楼工程量核算及套价工作,悦龙湾7#楼、8#楼、9#楼、10#楼及人防车库工程(安装工程算量及套价完毕,土建工程未算量及套价),目前其余项目均已经完成。以上项目除某湾安装算量及套价报酬之外应支付给我方报酬费用共计155,231.08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贰佰叁拾壹零捌分)。注明:悦龙湾安装工程算量及套价费用单独核算,但也在本次支付费用结算之内。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合作态度,经过仔细研究磋商,付款时间及节点达成一致,共分两次时间支付具体如下:1.2023年9月15日支付(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2.2323年9月28日支付(85,231.089),大写:捌万伍仟贰佰叁拾壹元零玖分。以上是双方研究决定付款的时间,均无异议。”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在付款人处盖章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均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某商住小区15#楼、16#楼工程量核算及套价工作已完成,对应的价款为35,184.24元,并将该项目服务费用纳入应付总金额155,231.08元。庭后,经本院向被告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核实,《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付款节点证明》中2323年系笔误,实际为“2023年9月28日支付85,231.08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后,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双方经核算确认欠付本合同项下服务费用为35,184.24元,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承诺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完毕,因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某甲公司要求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支付服务费35,18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承诺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可自2023年9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5年3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778.07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要求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某辛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系北京某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北京某辛公司应在北京某戊新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辛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5,184.24元; 二、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78.07元,并继续向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款项35,18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5年3月2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某辛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被告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给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03元(原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辛有限公司、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北京某辛有限公司、北京某戊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