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02民初337号

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6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许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李学军,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冀民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135000元;2、判决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5日的利息金额为868.62元,计算方式:135000元X3.85%÷365X61天=868.62元),上述1-2项金额(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3586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途广告公司”)为参加红色资源开发项目(投标项目编号FG-DLP-2020-090908)投标,向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因顺途广告公司未中标,故泛华国金公司应当向顺途广告公司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泛华国金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顺途广告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永常路支行50×××22)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因泛华国金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顺途广告公司转账150000元,共计多向顺途广告公司转账135000元,就该笔多转账的135000元款项,泛华国金公司多次向顺途广告公司催还,而顺途广告公司拒绝返还。泛华国金公司认为,顺途广告公司没有占有该135000元款项的法律依据,该135000元款项系顺途广告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给泛华国金公司造成了损失。顺途广告公司应当立即向泛华国金公司返回该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具体金额、计算方式。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项目编号(FG-DLP-2020-090908)投标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2020年9月,原告受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8部队的委托,对其红色资源开发项目编号(FG-DLP-2020-090908)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邀请合格的投标人投标;二、廊坊市途顺广告有限公司向泛华国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的凭证,拟证明2020年10月10日,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为参加红色资源开发项目投标,向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泛华国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三、原告向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5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因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未中标,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永常路支行50×××22)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共计多向顺途广告公司转账135000元;四、原告与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泛华国金公司发现失误后,就多转账的135000元款项多次向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催还,但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一再设置障碍,拖延时间,拒绝返还;五、原告根据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起草的《说明》文件;六、《说明》文件顺丰快递投递记录,拟证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将转账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文件通过快递寄送至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卫军,根据快递投递记录显示,该《说明》文件于2020年11月28日已被张卫军本人签收,但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说明》文件后仍然拒绝返还多转账的135000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为参加项目投标,向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因被告未中标,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5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对公账户退还款项1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多付的135000元,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本该退还给被告的15000元实际转账为150000元,被告多取得的135000元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被告明知多取得的13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但仍未及时返还,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多付的135000元以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两项金额合计135868.62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顺途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35868.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