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2427号
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迎晖大道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楼A栋5层。
法定代表人:封基铖,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马大道王庄公寓102号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马大道王庄公寓102号铺。
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中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17.0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明确因公司账户不能使用,请求原告将借款转至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同月19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马支行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2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安顺市建筑设计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若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借款单位: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16日,经办人:**2020.1.16”,借条加盖了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的印章,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安顺市建筑设计院:我公司因对公账户不能使用,请将此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支付到个人账户上,开户名:**;账号:62×××00;开户行: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马支行。委托公司: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在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向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借款300000元,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作为经手人签名。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上述个人账户转款300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送达了催收借款的律师函,要求其于7日内偿还借款。原告就此次送达的行为及过程申请了公证,贵州省安顺市求实公证处也对此作出了(2020)黔安顺求实证民字第518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向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向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进行了还款催告,并要求其7日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借款系受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的委托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非该借款的借款人,其在借条上仅作为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的经办签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个人使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贵州黔中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建筑设计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被告贵州黔中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亚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秋莹
书记员吴利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