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与陈某、甘肃八冶建设集团京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221民初622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陈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甘肃八冶建设集团京津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号。 法人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南路***号。 法人代表人:寇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工程师。特别代理。 被告:成县教育局。住所地:甘肃省成县城关镇南环西路南侧。 法人代表人:李某2,该局局长。 被告:成某。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法人代表人:苏某,该校校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甘肃八冶建设集团京津分公司、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教育局、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