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金昌南路101-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纺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阶段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办理离职的手续包括:1.2020年实际完成产值1.004万元,应完成5.7286万元,应扣4.7246万元;被上诉人欠培训费0.369万元;2017年中级职称评审费0.8万元;被上诉人拖欠一个月社保代缴0.2045万元。2.2018年4月26日签订《职工购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为违约行为,因此需将房屋退回。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前提是将公司业务及财务交接清楚,这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的前置条款,不能罔顾事实径行按照所谓法律规定生搬硬套。二、一审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示公平。被上诉人离职是正常的工作变动,但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签订有《职工购房协议》,离职时既不交接财务又不返还房屋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职工购房行为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存续及解除有因果关系,并不能拆开作为两个争议处理,导致本属一体的法律关系被分开评价,以致上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辩称,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再扣着我们的手续没有意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纺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职称证书及毕业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2012年7月入职原告省轻纺设计院,从事设计工作。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并继续工作至2020年12月l6日离开。原告因与被告在住房交回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至今未给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另查,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购房协议》,被告购买了原告福利分房一套。双方在《职工购房协议》中约定:“福利购房人获得住房后需长期在我院供职,且需遵守我院各项规章制度,严重违反院纪院规除名者必须交回福利分房,院里按50年房屋折旧扣款后退给所交房款的剩余部分且收回住房,自动离职者视为违约并按院里其他规定处理,且需将房屋退回”。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归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053.97元/月;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4290元/月。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1】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省轻纺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16日起解除;二、省轻纺设计院为***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职称证书及毕业证书;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省轻纺设计院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办理离职员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故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协议及院里规定处理好单位福利分房后才能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由于购房协议问题与被告的离职问题属于两个争议,且原告已就购房协议争议单独提出独立的仲裁并已进入诉讼程序,故原告以住房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挠被告的离职,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达到解除条件时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二、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职称证书及毕业证书;三、驳回原告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在本案中,***与轻纺设计院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轻纺设计院应当依法为***办理上述转移手续。 关于轻纺设计院认为***未腾退该院向***分配的房屋及***未完成产值,故而不能为***办理各项手续转移的问题,轻纺设计院就该部分纠纷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甘肃省兰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21)第318号裁决书,轻纺设计院已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轻纺设计院在与***之间的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拒绝为***办理相关手续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轻纺设计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轻纺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轻纺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