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超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晨美亿(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1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恩***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四川超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事,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四川超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晨美亿(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华晨公司要求超辉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偿还欠款协议书》已作废,超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晨公司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针对欠款问题重新达成的有效协议。**系华晨公司与超辉公司的主要联系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均由**与**直接联系,华晨公司的具体事务也均是**负责沟通和协调,**与**之间沟通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在后续沟通过程中,**、**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达成了新的协议,明确超辉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前付款20万元、4月份付款30万元,5月份**余款;上述款项**后,华晨公司不得***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赔偿。2022年3月11日,超辉公司按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达成的新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华晨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华晨公司确认、聊天记录内容不成立有误。**系华晨公司方的履约联系人,对外代表的是华晨公司,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对华晨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了华晨公司同意,属于华晨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应将华晨公司内部工作失误的后果转嫁至超辉公司。
华晨公司辩称,超辉公司与**沟通的过程,华晨公司并不知情,华晨公司未授权**作出扣减、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超辉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因超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欠款,其主张免除违约金的条件并不成就,不享有减免违约金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超辉公司的意见。在签署协议、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是**代表华晨公司与超辉公司进行沟通,超辉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华晨公司。华晨公司不能仅仅否认**作出的减免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而选择性的认可**其他代表华晨公司的行为的效力。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辉公司、***支付华晨公司咨询服务费70万元;2.超辉公司、***支付华晨公司2021年9月31日之前的补偿金3.5万元;3.超辉公司、***支付华晨公司补偿金1402500元(按2805000元的50%计算);4.超辉公司、***支付华晨公司律师费2万元;5.超辉公司、***支付华晨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348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甲方超辉公司与乙方华晨公司就甲方企业资质升级委托乙方咨询服务指导事宜达成《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一、咨询服务的目标、内容、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委托咨询服务的目标为甲方企业资质由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升级到甲级,并取得资质证书。咨询服务的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升甲级资质的咨询指导,包括但不限于组卷、专家预审、通关等一切相关事宜。二、费用及支付方式。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升甲级咨询指导费、组卷费、专家预审费、通关费等全部开支费用,合计90万元。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资质升甲级咨询指导费,待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90万元。注:以上费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再付款。如甲方要求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则甲方不需承担税费;如甲方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甲方需承担1%税费。三、甲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四、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整理填报装订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并及时向甲方通报代理进度,甲方在准备申报资料时,对于存在的问题要积极耐心地进行修改和补正;如因政策变化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程序和要求有新的变化,应及时通知甲方。2.妥善保管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提供的各类证照给第三方。3.乙方咨询服务工作贯穿于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的全过程、咨询服务资质升级过程中的各项相关内容,直至甲方取得资质证书为止。4.乙方对甲方资质升级申报材料、流程、申报方式、注意事项等,根据需要接受甲方的咨询并就相关申报事项向甲方进行告知、解答。六、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每日加收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超辉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华晨公司咨询服务费。
2021年8月22日,甲方超辉公司、甲方担保人***与乙方华晨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就甲方偿还所欠乙方咨询服务费事宜,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欠乙方咨询服务费90万元。二、甲方承诺于2021年9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90万元全部偿还给乙方,且另支付乙方补偿金3.5万元,共计93.5万元。三、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按时并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费用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欠款全部**之日为止;如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三倍欠款金额作为给予乙方的补偿。如发生违约,甲方自愿按照此违约金支付,并自愿将此违约条款作为最低赔付标准支付,自愿放弃按照法律法规申诉的权力,愿意承担乙方向甲方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保函费等一切费用。四、甲方担保人自愿为甲方订立和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应支付的费用、乙方为追索还款或损失涉及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保函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第三条所列的“欠款”指93.5万元。
超辉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华晨公司的**之间2022年3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就欠款93.5万元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协议书》已作废。聊天记录显示:**请**确认超辉公司共欠华晨公司93.5万元,超辉公司分3次支付,3月11日内付20万元,4月份付30万元,5月份**余款;余款**后,华晨公司不得***公司要求支付一切违约金及其他赔偿,并让**确定律师费金额。**回复,欠款金额93.5万元没有问题,需要超辉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询问,欠款93.5万元**后,是否确定不会再要求支付违约金。**回复,如果超辉公司按照上述约定确保及时付款,不拖延,不会要求超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年3月11日,超辉公司自**账户向华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超辉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与**沟通,故**的意思是华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因账户被冻结,故无法履行后续支付义务。华晨公司主张**系普通员工,没有和解和免除违约责任的权限,超辉公司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华晨公司要求超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没有异议。超辉公司、***主张与华晨公司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协议书》中补偿金标准过高,申请酌减。华晨公司同意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但不同意按照利息标准酌减。华晨公司主***公司欠付的金额较大,其需要支付员工报酬和开展其他业务的费用,需要向其他公司付款,浪费了大量机会成本,但对超辉公司未按时付款造成的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晨公司申请对超辉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超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32万元,于2022年2月18日对该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华晨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348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华晨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北京恩***事务所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华晨公司与超辉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超辉公司已于2021年6月4日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华晨公司应提供的服务内容已履行完毕,超辉公司作为服务接受***负有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因超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各方另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超辉公司应于2021年9月31日前向华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90万元及补偿金3.5万元。***公司向华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仍欠70万元咨询服务费及补偿金3.5万元未付,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华晨公司主***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0万元及补偿金3.5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辉公司、***虽主张之后与华晨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经过华晨公司的确认,且超辉公司亦未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故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仍应以《偿还欠款协议书》中的有关内容为依据。对于华晨公司主张的支付补偿金1402500元的诉求,依据约定,该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因超辉公司已于2022年3月11日向华晨公司支付20万元,故2022年3月11日之前的计算基数为93.5万元,之后的计算基数为73.5万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考虑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华晨公司关于超辉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情况的陈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0%。综上,对于93.5万元欠款对应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止,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3040元;对于73.5万元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对于华晨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保险服务费,因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偿还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对超辉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1.超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华晨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0万元;2.超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华晨公司支付2021年9月30日之前的补偿金3.5万元;3.超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华晨公司支付违约金(包括两部分:①83040元;②以7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以上①和②之和不超过1402500元);4.超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华晨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5.超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向华晨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3480元;6.驳回华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22年2月18日冻结了超辉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44022100090********,实控金额为1967.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华晨公司、超辉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以及其与***签署《偿还欠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晨公司是否曾同意减免超辉公司在《偿还欠款协议书》项下的违约金。超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的经办人是华晨公司的员工**,**在与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明确表示,超辉公司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不拖延,**93.5万元欠款后,华晨公司不会再要求超辉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重新达成的有效协议,《偿还欠款协议书》已经作废,故超辉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文义内容来看,华晨公司并未确认作废《偿还欠款协议书》,其同意免除超辉公司违约金责任的前提是超辉公司按照承诺履行全部93.5万元付款义务,但本案超辉公司仅依约支付了2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并未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的时间履行,在此情况下,华晨公司要求超辉公司按照《偿还欠款协议书》继续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判决超辉公司、***履行相应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超辉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超辉公司抗辩因华晨公司冻结其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华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就超辉公司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冻结之后,超辉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诉讼及账户被冻结的事实,亦能够预见到通过被冻结账户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后果,在此情况下,超辉公司仍然作出还款承诺,表明其同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超辉公司又以账户被查封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其承诺不符。另,从付款情况来看,超辉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其已经履行了首期20万元的付款义务,亦表明账户被冻结并未实际影响超辉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合上述情形,无法认定华晨公司存在恶意阻挠超辉公司依约付款的行为,超辉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无权要求华晨公司继续减免其违约金,本院对超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损失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超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四川超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