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红萍,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501号01-2。
法定代表人刘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武。
委托代理人杨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红萍、被告***、被告尊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瞿溪路进瑞金南路西约1.5米处,与被告***驾驶的沪MAXXX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评定。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3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910元(含手机损失3,000元、平板电脑维修费71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尊邦公司赔偿。
被告尊邦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尊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尊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所驾驶的车辆系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金额: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部分86.38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年检日期至2008年度,故对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有效凭证印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扣发情况,误工费仅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付14日;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赔付14日;交通费酌情赔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电动车修理费同意赔付1,000元;衣物损失同意赔付200元;平板电脑维修费、手机损失均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26分,在上海市徐汇区瞿溪路进瑞金南路西约1.5米,被告尊邦公司员工***驾驶牌号为沪MAXXXX小轿车,由东向西停车时,未确保安全打开车门,碰刮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车祸伤,予以清创处理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566.65元(含急救医疗费249元、救护车费3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检查、治疗七次,支出医疗费592.30元;后又于2013年7月12日、8月15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卫中心)检查、治疗两次,支出医疗费587.30元。原告在上述检查、治疗时亦支出交通费若干。
2013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膝裂创,右环指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至三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于2013年3月26日业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2012年7月25日,**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劳务合同约定**从事技术监理工作;每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建筑公司工资单载明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原告**月工资均为8,0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及***均认可***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作为被告尊邦公司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沪MA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费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急救费票据、瑞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中山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精卫中心病史记录、知情同意书及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扣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尊邦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手机及平板电脑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金额为4,999元的手机发票一张,平板电脑发货单一张、2013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各一张。被告尊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相关物品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尊邦公司认可***事发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故由尊邦公司依法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沪MA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尊邦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746.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须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支持420元。以上合计3,166.25元,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税收缴纳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印证,且与用人单位应负病假工资义务相悖,不足以证明按照合同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庭审中表示认可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0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未超出上海市建筑行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休息期限酌情计算2.5个月,合计支持8,262.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符合有关赔偿标准以及鉴定结论明确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日期、次数基本一致,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等级伤残,尚不致精神严重受损,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合计9,13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手机及平板电脑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损坏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80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尊邦公司予以承担,与其垫付费用3,5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尊邦公司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496.7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上海尊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