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04民初6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