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公司建筑设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3650元,其中12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245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是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就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事项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未给原告缴存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上也未写明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签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三、被告在双方签订的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即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处理;二、原告在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为其缴纳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8日,故被告无需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但由于原告病假一直到2012年1月8日,在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一直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2012年1月9日,原告来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2年1月和2月并未实际上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仲裁送达回执1份(原件)、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的事实; 2.劳动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未写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的事实; 3.照片45张(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29日的事实; 4.浙商银行现金交款(存)凭证8份(原件); 5.养老保险缴费记录1份(复印件); 证据4、5共同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上班,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 6.住房公积金账单1份(复印件); 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仍在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7.《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书面记录原告工资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8.被告代理人就劳动争议问题的咨询答复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代理人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9.劳动法案例两件(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照片显示在被告公司门口拍摄,但无法证明其连续工作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9日打入原告账户的款项是经济补偿金而并非工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人事档案转出确认表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9日起终止的事实; 2.拱墅区上塘地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各3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长期病假到2012年1月8日,给被告正常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3.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已就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另案起诉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其直到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应对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该些证据拟证明其在2012年1月9日后仍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但该些照片并不能证明系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形成。另外,若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完全有条件对其工作状态进行拍照,但原告并未提供2012年1月9日后实际从事工作的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对其上下班情况进行拍照也与常理不符;另外,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每月10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故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也与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相符,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1月9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7系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证据证明送达给了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1年11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至2012年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9日起终止。被告为原告缴存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月。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西劳仲不字(2012)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但因当时原告尚处于医疗期内,故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2年1月8日原告医疗期届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延至2012年1月8日,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另外,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合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正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