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2395号
原告:长春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某公司1,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王某,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长春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公司1、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公司1、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对榆树市某家园某栋某号,面积为49.91平米及某栋某号面积为50.49平方米的两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长春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14年8月10日形成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某家园小区三期的施工图纸由长春某公司负责设计,设计费为588200元。长春某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因某公司1没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588200元的设计费,经过长春某公司多次索要并且经过双方协商,某公司1将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某栋某号房屋,某栋某号两套房屋抵顶给长春某公司作为设计费,并且向长春某公司开具了楼房收款凭证,同时又开具物业费、电费等收据并向长春某公司进行交付,长春某公司早已取得了案涉2处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长春某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一、对长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经张某了解,长春某公司确实为某公司1提供了设计工作,并由某公司1以两套房屋抵顶设计款。因此,对长春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同意案涉房屋归长春某公司所有。
某公司1、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某公司1与设计人长春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人对榆树市某家园三期(18#-30#)施工图进行设计,设计费确定为588200元,设计成果提交后15日内一次性给定,不留尾款。
2020年9月29日,某公司1与长春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1将某家园某栋某(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单价5858元每平方米,总价292400)、某某(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单价5859元每平方米,总价295800)号房出售给长春某公司,交房时间定于2022年11月15日前。同日,某公司1向长春某公司出具某栋某号房屋及某栋某号房屋收款凭证。
2020年9月30日,长春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1设计费(抵楼某栋北室、某栋南室)588200元。
庭审过程中,长春某公司陈述某公司1抵顶设计费的房屋为长春某公司设计,长春某公司于2022年接收案涉房屋,因某公司1欠相应费用,目前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书。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2023)吉0194执保1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榆树市某家园某栋某、某某房屋。异议人长春某公司不服本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4)吉0194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长春某公司的异议请求。长春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长春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院查封前,长春某公司与某公司1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长春某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已经向某公司1交付了设计成果,且已经按照设计施工图建成了本案案涉房屋所在项目。某公司1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用588200元,双方约定用设计费抵顶房屋价款且由某公司1出具了相应收据,长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以物抵债行为客观存在,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抵顶的两套房屋约定价格与原债务数额也能合理对应。庭审过程中,长春某公司陈述案涉房屋于2022年即已经交付给长春某公司使用,且至今未能过户系某公司1未能缴纳相应费用致使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长春某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坐落于榆树市某家园某栋某、某某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