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2民初212号
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99.08元,减半收取9,549.54元(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549.54元),由原告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