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23465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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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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