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9317号 原告:***,男,1948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原来是同事及朋友关系。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通过***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先由原告交付给***、再由***转交给被告的形式出借。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通常为几个月,借款利率一般按月利率1.8%至2%计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被告虽多次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始终未履行,且自2016年2月起亦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拖欠的借款本金242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12月底被告已经结欠原告利息498,600元。被告提出减半支付利息,原告答应如能一次性支付则同意将利息减半。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利息,结清了截止2016年12月底的利息,但对242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却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也是愿意归还的。因借款都是被告财务负责人***经办的,现***离职了,所以被告对借款还款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希望跟原告对一下账,到底借了多少、还了多少、还欠多少。被告与原告原本并不认识,当时被告资金紧张,***表示可以找朋友借钱给被告周转,所以才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原告通过将资金汇给***、再由***划给被告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了170万元,该些款项均由被告及其实际控制的各关联公司予以自行分配并用于日常经营。因***为借款介绍人及经办人,被告及其实际控制的各关联公司均通过被告转账至各关联公司的方式预留应还借款数额,继而由***在该些公司账户中以备用金、划款、还款或解现名义统一向***的个人账户进行划款操作,最终再通过***的个人账户将全部扣划款项向原告进行还款。原、被告借贷期间,各期账目均由***与原告进行核对结算。自2012年9月起至2017年2月止,被告通过上述还款路径共计向原告归还了3,200,139元,已经覆盖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19日,被告更名为“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12年7月起,经其财务负责人***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先生借款242万元整,将至2015年5月31日全部到期,目前因经营状况不佳,尚无偿还能力,故再延长五个月至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率按照原条款执行,即242万元中,150万元为二个月付息一次,其中60万元的月利率为1.8%,90万元的月利率为2%;92万元为一个月付息一次,其中89万元的月利率为2%,3万元的月利率为3%;特留借条,以此为据,谨表感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署名为“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借条下部后又补充载明:以上款项,经请示李总,李总口头表示希望给予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署名为“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在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前,向***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内容与借条所载一致,最后载明“以上妥否,特此报告,请批示”,***在报告最后手写“同意”并签名确认。 2016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先生借款242万元整,借款期限已在2015年11月30日到期,续借期限一直未定,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已支付,应付利息:1、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60万元,月利率1.8%,二个月付息一次;2、2016年2月1日至3月31日,90万元,月利率2%,二个月付息一次;3、2016年2月12日至3月11日,19万元,月利率2%,一个月付息一次;4、2016年2月19日至3月18日,3万元,月利率3%,一个月付息一次;5、2016年2月8日至3月7日,70万元,月利率2%,一个月付息一次;以上共计242万元,李总同意在3月31日前先还款20万元,其余款在2016年5月底前还清;特留此据,对于张先生给予我公司的支持谨表感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署名为“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在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前,向***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中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内容与借条所载一致,最后载明“现债主提出要求在5月份前还清借款,为此特此请示领导,请批示”,***在报告最后手写“同意”并签名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借款的对账单”,载明:2012年7月23日,***划入,昆山交税,借入金额20万元;2012年9月28日,***划入,发工资等,借入金额3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划入,发工资,借入金额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划入,发工资,借入金额20万元;2013年2月20日,***划入,缴税132,500元、社保6万元,借入金额20万元;2013年3月18日,***划入,支付工资,借入金额20万元;2013年5月9日,***划入,付房租14万元,2013年5月10日,***划入,发工资6万元,借入金额20万元;2013年5月13日,***划入,发工资,借入金额10万元;2013年6月27日,***划入,司法扣划、社保等,借入金额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划入,司法扣划、社保等,借入金额19,000元;2013年6月27日,***划入,司法扣划、社保等,借入金额81,000元;2013年8月15日,***划入,支付工资、还款,借入金额50万元;2013年9月11日,还款金额50万元;2013年10月9日,***划入,支付工资等,借入金额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划入,支付工资等,借入金额20万元;2014年12月3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月19日,***划入,李总泰隆银行还款,借入金额10万元;2015年1月12日,***划入,李总泰隆银行还款,借入金额20万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金额8万元;合计借入金额320万元,还款金额78万元,余额242万元。该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并加盖了“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20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20日各转账4万元和16万元、2013年5月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5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账50万元至***的账户,合计转账金额170万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钧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32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78万元,尚欠242万元;其中170万元系由原告转账给***后再由***转交给被告,另20万元系2014年4月15日通过上海钧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除上述合计190万元转账金额外,其余借款均由原告现金交付给***后再由***转交给被告;被告共计归还了78万元借款本金,其中一笔20万元是被告转账至上海钧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另两笔各50万元和8万元均是通过***归还给原告的;截止2016年1月底的利息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的,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合计498,60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月17日向原告转账了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用于支付该笔欠付利息,原告遂同意将截止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全部结清,仅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 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进行调查,***表示,其与原告曾是同事,2005年1月其从原单位退休后就至被告处担任财务负责人;因被告资金紧张,且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帮助过***,故***找到了原告借钱给被告周转,主要用于发工资、交房租等;借款有部分是转账,也有部分是现金,均是原告交付给***后再由***转账或提现给被告的;原告共出借了320万元,被告已归还了78万元,并已在2017年2月付清了截止2016年12月底的利息,但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尚未支付过;2015年5月15日、2016年2月18日的借条均是***手写的,***在出具借条前曾向***进行请示,并由***在请示报告上签字予以同意;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及付息情况,***均制作了详细的资金周报表予以记载。 审理中,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由***经办,并由***负责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向***请示的报告,上面确实是***签字的,但***因比较信任***,所以没有仔细看就直接签字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原告转账给***进行的,并无现金往来,因此原告仅出借了170万元给被告。被告另提交了案外人上海大同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建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英洲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洲热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四家公司与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称该四家公司系被告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均由被告及该四家公司予以自行分配并用于日常经营;还款是通过被告转账至该四家公司的方式预留应还借款数额,继而由***在该些公司账户中以备用金、划款、还款或解现名义统一向***的个人账户进行划款操作,最终再通过***的个人账户将全部扣划款项向原告进行还款;根据被告汇总的金额,已归还了3,200,139元,足以覆盖全部借款本息,因此无需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几乎都是备用金,据原告了解,被告及其各关联公司的备用金有用于被告及其各关联公司的日常开销、员工奖金等,也有用于***个人购房及其子女国外读书还贷购汇等,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借条、对账单、请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及还款金额。原告称向被告出借了3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了78万元借款本金并在2017年2月付清了截止2016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借条、对账单、请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每笔借款出借的时间、金额、用途,在借条及请示报告中也确认了借款欠款情况及利息计算情况以及还款期限等,借条及对账单均由被告的借款经办人即财务负责人***出具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请示报告上则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亦能与对账单中的几笔借款时间、金额相互对应,原告称除该部分借款系通过转账形式出借,其余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的说法,亦未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且金额等与借条、对账单和请示报告均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尚欠242万元未还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理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42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等凭证可见,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有月利率1.8%、2%、3%的不同约定,现原告按照月利率1.8%来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虽对借条、对账单不予认可,但亦确认***系被告的借款经办人,所有借款还款均由***代表被告进行操作,所有账目也均由***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账单等,其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理应具有拘束力。且除了借条、对账单外,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请示报告上对借款本金、利息等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称***因信任***故未仔细看请示报告即签字了,***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对报告上载明的内容及其在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 二、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4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锋思城界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