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207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1栋2005(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312栋D4—08—A。
法定代表人:罗锦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现代建筑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1栋170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聂永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广东现代建筑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喻、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娟、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67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31元、误工费27961元、护理费20708元、营养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3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接了龙光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原告受雇***从事空调安装的工作,原告在空调安装中摔倒受伤。原告摔伤后,2016年3月29日被同事送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前中颅底骨折等,2016年4月25日出院,一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半个月后返回医院做颅骨缺损成形术,2016年5月10日入院做颅骨缺损成形术,2016年5月27日出院,一共住院17天。2016年10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120-180天、营养期为90-120天、护理日为90-120天。***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光公司作为业主,应当聘请有空调安装资质人员操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辉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分包给***,而空调安装需要有相应资质,而***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所以中辉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现代公司作为房屋使用者没有聘请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装修,也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那么多。我和原告是老乡,合伙在一起做空调安装,但我觉得自己还是要承担一些责任。
被告中辉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空调安装工程,而是在该场地进行装修,需要拆卸空调。当时并没有进场开工,装修工程还未开工。2、原告是因自己操作不当受伤,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是我公司承包装修工程,但是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并且当时工程还没有开工,我方不清楚为何原告在这个地方工作,同时我公司也不认识***。3、原告当时受伤是因为操作三脚架不当造成,三脚架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当时原告上三脚架时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原告是长期从事电工行业,需要经常使用三脚架,所以原告应该知道三脚架使用的属性,但因为当时原告的疏忽自己坠落受伤,所以我方认为我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4、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应当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书记载,原告生活基本自理,说明原告可以独立完成日常生活,这种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的内容。不应评为8级伤残。并且从《司法鉴定书》中的精神检查、社会功能缺陷筛查、智力测定内容看,未观察到明显行为举止异常,原告不能从事之前的职业,参加家庭外社会活动减少,手眼协调能力较差的内容说明原告仅仅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日常生活基本自理完全不相同。原告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中的“高度智力缺陷或者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应当评定为9级伤残。5、不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相关损失。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应为44天,护理期应为44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在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表述的不应支持营养费。上述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本案。司法鉴定属于法医学鉴定,主要是用医学知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而属于司法材料范畴。6、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也无法提供居住证、社保等资料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1、我方与中辉公司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2、中辉公司具有二级资质,可承接不超过1200万元的装修工程。3、施工合同违约责任规定本工程严禁转包、分包。对于分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中辉公司承担,我方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龙光世纪大厦A座17楼从事空调改造业务时从2米高处摔伤,随后被送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前中颅底骨折等,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半个月后返回医院做颅骨缺损成形术,2016年5月10日在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做颅骨缺损成形术,2016年5月27日出院。2016年10月3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2000元,被告***垫付生活费10000元。
另查:龙光公司为龙光世纪大厦的业主,龙光公司将龙光世纪大厦一期17楼整层出租给现代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代公司将龙光世纪大厦一期17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辉公司。中辉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中辉公司称:“当时是找熊朝辉承接空调拆卸。我方与熊朝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公司有事就会找他过来,属于临时员工。”***称:“是找熊朝辉接下来的龙光大厦17楼空调改造业务,费用为6万元,已全部付清。熊朝辉是在外面跑业务的人。原告是其兄弟贺志国带过来的,原告的工资是由贺志国拿过去一起分。报酬的分配是做风的3万元,除去买材料,剩下的大家一起分,此间我会多分一点,但多不了多少,材料也是自己去购买的。”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摔伤以后脑子不清醒,据原告家属称是***给原告发工资,每天200元。”***对此予以否认。
对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当时在室内安装空调,然后从三脚架上摔下来,原告因头部受伤而无法对受伤的具体过程进行清晰表达。***则表示自己不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急诊记录、缴费记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施工合同、资质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尽管当事人陈述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原告为***工作,***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空调改造属于高处作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佣人员时,考察了相关工作技能及工作经验,对其雇佣的人员进行过技能培训和安全警示教育,工作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护,给予了相关的工作指导,正确地组织了施工,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摔伤,没有证据证明有外力影响,应认定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和操作不当,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摔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
龙光公司系龙光世纪大厦业主,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现代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中辉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原告诉请龙光公司、现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辉公司承接涉案装修工程后,明知空调改造需要高处作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危险性,仍将其分包给既无相关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辉公司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中辉公司认为其仅是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应评定为9级,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中辉公司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已作出专门的能力评定,即原告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轻度功能障碍,能独立完成部分日常活动,需要部分帮助,据此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陷、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8级。中辉公司仅凭其主观认识认为评定不当不能成立。中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且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主张,原告损失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52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了两张大连市的居住证,有效期分别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和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3月,系在深圳市龙光大厦从事空调改造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地为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267798元(44633元/年×0.3×20年),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其父亲刘少球需抚养,计算年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原告诉请38831元(32359.2元/年×8年×0.3÷2人),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从事装修中的空调安装拆卸工作,原告诉请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天,取中值计得为23301.37元(5670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请求按62587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120天,取中值计得为18004.48元(62587元/年÷365天×105)天。6、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120天,取中值并按每日30元计,计得为3150元(30元/天×105天)。7、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8、交通费,酌定1320元(30元/天×44天)。9、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38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42674.85元。原告可获得赔偿379872.4元(542674.85元×0.7),据此原告还应得赔偿217872.4元(379872.4元-152000元-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78**.4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原告承担1816元,被告***、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学 嵘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仇淑清(兼)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