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民初691号
原告:***,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230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288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49841864H。
负责人:林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汪宇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诉前程序中,经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浙江千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医疗费8937.99元、牵引架148元、打车费77元、修车费12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608.66元非医保费用;牵引支具仅提供收据,无医院证明,也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修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已承担700元,不再承担。被告***、被告千业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7月3日13时45分许,***驾驶浙F1××××号车沿嘉兴市禾兴南路(精严寺街至勤俭路)30米处四季香里驶出时,与由北向南由***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0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医院急诊外科就诊,诊断为皮肤裂伤;颈椎退行性变,颈5-7椎体水平后纵韧带骨化;右足小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2019年7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嘉兴市××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挫伤、特指趾骨骨折、趾关节脱位。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嘉兴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93天。诉前程序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9日,根据我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518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致皮肤裂伤、多处挫伤、右足第5趾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等,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误工期建议为四个月。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各自支付700元。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1××××号宝马牌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千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更换了车牌号。
经与被告***核实,其系被告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F1××××号车平时由其使用。事故发生时,其系上班途中。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8937.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骨康胶囊的发票有医嘱相佐,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8937.99元;
2.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3.护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对其所在单位嘉兴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蒲新武电话联系,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嘉兴途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3000元/月×4月=12000元;
5.交通费77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700元;
7.辅助器具费用148元。原告提供了购买牵引架的收据一份,结合原告的伤情,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8.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予以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计30762.99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曾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曾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但相应票据未由原告保管,本院无法核实其金额,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千业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762.99元。浙F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842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72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2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2337.99元由被告***一方全额负担。被告千业公司作为浙F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千业公司具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浙F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需负担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非医保费用免赔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7.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因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改变了原告原主张的误工期,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自行负担350元。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共应赔付原告29712.99元。被告***应赔付原告700元。
被告***、被告千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712.9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丽洁
书 记 员  周 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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