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展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7-4、7-5#。
法定代表人:戴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展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展图公司于2015年4月即已完成全部前期设计工作,并经业主方及图审单位审核通过,说明全部设计工作已完成。二审认定展图公司应当按照成都分公司实际出资人**与**、**于2016年2月5日所签《四川汉源XX工业园区物流中心工程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相关设计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利用已作废的公司印章及未经展图公司授权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擅自与**、**签订《四川汉源XX工业园区物流中心工程服务合作协议书》,属于损害展图公司合法利益而故意与**、**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2.**、**从未就设计项目向展图公司提供过两次设计成果。诉讼中,**、**未提供直接证据以证明其提供过两次设计成果。二审法院采信《结算协议书》有违证据规则,损害了展图公司的合法权利。**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对展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规定,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应为并列关系。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展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展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经查明,**作为展图成都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自愿签订案涉服务合作协议及结算协议书,且展图成都分公司在案涉服务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展图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在本案中所签订的案涉服务合作协议书以及结算协议书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查明,展图成都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展图公司再审主张**未经过其授权,以及亦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之同意,与**、**签订《四川汉源XX工业园区物流中心工程服务合作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书》,系**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合法利益的欺诈行为。经审查,展图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因展图成都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展图公司承担。因此,展图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另,经查明,本案展图成都分公司根据展图公司承包的《四川汉源工业园区“4.20”灾后重建打捆项目(四川汉源XX工业园区物流中心工程勘察、设计)》,与**、**签订《四川汉源XX工业园区物流中心工程服务合作协议书》。还查明,**、**亦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其设计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据此,展图公司(展图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向**、**支付相应设计劳务费。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展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展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谯斌
审判员***
审判员*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