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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1439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23800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票据清偿款23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自2023年9月2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兴隆湖42亩项目装配式深化设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相关设计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出具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38000元。根据票据记载:票面金额为238000元,出票日期2022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26日,票据可再转让。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2022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于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某乙公司拒绝签收。2023年10月7日,某甲公司再次提示付款,某乙公司仍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均被拒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某甲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 票据种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210365108001720220927353017989 出票日期:2022年9月27日 到期日:2023年9月26日 出票人:某乙公司 承兑人:某乙公司 收票人:某甲公司 票据金额:238000元 能否转让:可转让 承兑信息: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是否提示付款:已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10月11日 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 付款或拒付日期:2023年10月7日 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某甲公司举示了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兴隆湖42亩项目装配式深化设计合同》,用以证明其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了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兴隆湖42亩项目装配式深化设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合法有效。某甲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案涉商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系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某乙公司系于票据到期后拒绝签收,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法规定期限内对出票人和承兑人某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38000元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利息,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以238000元票据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3年9月27日起至票据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9月27日起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汇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2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案裁判文书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