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终1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荣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审查应以该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存在错误,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同时,当事人就诊治疗使用医疗保险,其自身及用工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系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承担,并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鉴定及医疗费等案件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明,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查明上述相关案件事实后,再行依法裁判为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