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荣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因与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第三项为***给付我方护理费9038元及误工费125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出院后护理费证明及误工费证明,故此两部分费用应当由对方全额返还给我方。
***辩称,不同意退回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任何款项。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被驳回。
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垫付费用28612.31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诉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31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系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900元。2016年11月9日上午,***到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食堂后,打开厨房间后门外出时,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其伤情经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于同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记录记载:……患者6天后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已签字,继续治疗,自动退院,后果自负。2016年11月17日,***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于2016年11月21日实施切开复位外踝钢板内固定术、内踝后踝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时,医嘱注明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伤肢不能负重,加强踝关节背伸锻炼。休息壹月。2017年12月4日,***因伤情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7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并于2017年12月7日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时,遵医嘱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持拐保护,防止再发骨折,休息三月。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未发放***第三次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认定:“***自行承担30%、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住院期间,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垫付医疗相关费用23447.7元,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5195元,支付护理费14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业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应返还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垫付的医疗相关费用7034.31元(23447.7元×30%)、护理费4278元(14260元×30%);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明确其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为医疗期工资,属于误工费,结合责任比例,***应返还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4558.5元(1519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相关费用7034.3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费4278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费4558.5元;四、驳回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各负担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是否应返还护理费、误工费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关于***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案件中审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均系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未进行垫付的部分,对其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未进行审理,亦未予以抵扣,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关于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主张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由***全额返还的问题,因本起事故造成***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住院后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第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故在此期间之前,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亦实属合理性支出,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主张对上述两部分垫付的费用,于法有据,且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其返还相应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元,由***负担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