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4026号
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11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赫荣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2861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食堂工作人员。2016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倒垃圾时摔伤。被告摔伤后,原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其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并向被告支付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17年12月20日,被告治疗终结。2018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诉至贵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2019年4月24日,贵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现该判决己经生效。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行为人根据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负此次事故70%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30%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所垫付费用的30%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所领取护理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一并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736号判决已经作出相应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诉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31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900元。2016年11月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食堂后,打开厨房间后门外出时,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其伤情经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原告***于同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记录记载:……患者6天后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已签字,继续治疗,自动退院,后果自负。2016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至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于2016年11月21日实施切开复位外踝钢板内固定术、内踝后踝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伤肢不能负重,加强踝关节背伸锻炼。休息壹月。2017年12月4日,原告***因伤情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7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并于2017年12月7日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持拐保护,防止再发骨折,休息三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被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未发放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承担70%的责任为宜。”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垫付医疗相关费用23447.7元,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15195元,支付护理费142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业已生效的本院(2019)辽0102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垫付的医疗相关费用7034.31元(23447.7元×30%)、护理费4278元(14260元×30%);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明确其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为医疗期工资,属于误工费,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4558.5元(1519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相关费用7034.3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费427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费455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各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君
人民陪审员  张志福
人民陪审员  宁 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杜欣
书记员曹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