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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新城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214执9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14MAOKLUQ58N,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与判决书一致)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晋021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决定立案。 本院立案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1月9-10日,本院指挥中心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包括某平台、支付宝账户)、股票证券、工商登记、保险、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民政信息、保险进行网络调查。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为“保交楼”企业,故无法冻结其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涵盖执行标的数额但因系“保交楼”企业故无法划扣、无股票证券、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保险。 2、2025年2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包括某平台、支付宝账户)、股票证券、工商登记、保险、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民政信息、保险进行网络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涵盖执行标的数额但因系“保交楼”企业故无法划扣、无股票证券、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保险。 3、2025年6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包括某平台、支付宝账户)、股票证券、工商登记、保险、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民政信息、保险进行网络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涵盖执行标的数额但因系“保交楼”企业故无法划扣、无股票证券、无车辆登记、有1345栋不动产登记,但因被执行人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排除已售出仍登记备案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可能性故无法有针对性的实施查封、无保险。 4、收案后,本院通过邮寄送达、赴被执行人单位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5、2025年4月10日,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 6、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至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实地走访,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线索。 7、案件办理期间,本院通过电话向申请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讲解了本案执行调查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冻结等事项。截止6月17日由于执行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方式通知申请人某甲公司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代理人表示需要向某丙公司请示,截止结案时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或其代理人均但未对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未发表意见亦未提出新的财产线索,故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5)晋0214执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完成“保交楼”项目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