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289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诉称,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某乙璞樾府项目设计优化》(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XX,约定由原告对林江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地库方案优化工作、地面住宅BIM设计工作、地库BIM设计工作等,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933451.68元。2021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某乙璞樾府项目设计优化》(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XX(2),约定由原告承担某乙璞樾府项目的结构优化任务,约定设计费380000元,此后江苏某公司依进度依次交付了方案优化、地库设计成果、公寓设计成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后,被告应按进度支付设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在合同一项下尚有700088.76元,合同二项下尚有34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设计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42088.76元,并支付利息(以1042088.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为116575.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某甲项目设计优化合同》合同编号:2021-752、《某甲项目结构优化合同》合同编号:2021-752(2);2、发票三张、付款凭证两张;3、成果确认函、合同内交付文件签收记录单、邮件发送记录、微信截图;4、网页截图;5、江苏某公司网上立案截图。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从2021年10月28日开始就没有催过款,答辩人没收到原告向我们的催款。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甲项目设计优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752,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设计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三、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1咨询费:包含税金、利润、人员、材料设备、管理及其他相关政策性收费等所有一切费用;1.3咨询服务费,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RMB933,451.68元(大写:玖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壹元陆角捌分),不含税总价为RMB880,614.79元(大写:捌拾捌万零陆佰壹拾肆元柒角玖分),税率6%,税金RMB52,836.89元(大写:伍万贰仟捌佰叁拾陆元捌角玖分)。3、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十个日历天内,工作量占比达10%,支付对应合同额93,345.17元。2.方案优化:定稿方案交付(满足甲方要求),工作量占比达15%,支付对应合同额140,017.75元。3.BIM专项设计:地库设计成果提交,工作量占比达25%,支付对应合同额233,362.92元。4.BIM专项设计:公寓设计成果提交,工作量占比达25%,支付对应合同额233,362.92元。5.品质专项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工作量占比达20%,支付对应合同额186,690.34元。6.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工作量占比达5%,支付对应合同额46,672.58。3.1若甲方实施项目分期开发且设计工作亦分开进行的,则根据实际各期规模,甲方按各阶段进度及付款比例向乙方分期支付设计费;3.2符合以上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及甲方要求的正规合法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方案设计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停止设计工作”。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甲项目设计优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752(2),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设计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三、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1咨询费:包含税金、利润、人员、材料设备、管理及其他相关政策性收费等所有一切费用;1.3咨询服务费总额暂估价为RMB380,0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不含税金额RMB358,490.57元(大写:叁拾伍万捌仟肆佰玖拾元伍角柒分),税率为6%,税金为RMB21,509.43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零玖元肆角叁分)。3、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十个日历天内,工作量占比达10%,支付对应合同额38000元。3.结构优化:优化报告提交并核定优化金额,工作量占比达85%,按实结算。7.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工作量占比达5%,按实结算。3.1若甲方实施项目分期开发且设计工作亦分开进行的,则根据实际各期规模,甲方按各阶段进度及付款比例向乙方分期支付设计费;3.2符合以上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及甲方要求的正规合法发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方案设计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停止设计工作”。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71362.92元。2021年10月27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66725.84元。2021年11月12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人民币233362.92元。同日,被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人民币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某甲项目设计优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2021年11月12日,从2021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显示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网上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的起诉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042088.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双方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予以支付利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起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本院支持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设计费1042088.7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利息,截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946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042088.76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截止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49460.67元,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设计服务费之日止,以1042088.7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12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680.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