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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深圳某丙有限公司;绍兴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2752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系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深圳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深圳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深圳某丙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11320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一来计算,其中113205.60元自2021年2月6日起算,28301.4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绍兴某地块设计咨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绍兴某地块建筑、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工作,合同约定设计费141507元。双方约定首期费用在双方书面认可服务合同优化咨询费用后,由原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某乙公司审核后30日内支付80%,剩余20%的费用在双方配合完成主体工程竣工过后,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被告某乙公司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设计咨询费达成了一致,2021年1月6日,原告也就第一期费用向被告某乙公司要求付款,并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首期付款金额113205.6元的发票。后案涉工程项目完工,经原告催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一期的设计费,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申请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催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某乙公司始终拒绝支付,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绍兴某地块项目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绍兴某地块项目的建筑、结构设计优化工作,包括商业、办公及公寓等本项目所有部分的进行设计优化。本合同实行费率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4150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33497.17元,增值税8009.83元,增值税税率为6%,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单价不作调整。甲乙双方书面认可本合同设计优化咨询费用后,由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计优化咨询费用的80%。配合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且主体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双方确定的最终设计费支付余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国内有效的相应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优化费,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地块进行设计咨询,2021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1份,就第一笔到期合同款项向被告请款,并于次日向被告开具了113205.6元的发票(含税)。 同时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持股100%的一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某地块项目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1份、《付款申请书》打印件1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绍兴某地块项目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涉工程楼盘施工目前状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到期设计咨询费1415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现被告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1132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564元,由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深圳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深圳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