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81民初410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赣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赣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16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9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63382.3元,并约定了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欠付的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第11.2条,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被告某甲公司为独资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某乙公司应该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发包人每次支付设计费用之前,设计人必须按照发包人的具体要求,向其出具与支付金额相对应的、可计入成本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的税率需为6%。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发包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确了原告有义务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具发票,不仅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合同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合同义务,表明双方均认可其作为交易的主要内容,双方应该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仅开具3169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给也已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设计款。剩余31691.15元设计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是由于原告存在先履行义务未及时、有效履行情况,才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设计费用。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合理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且不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需承担付款义务与,违约金计算时间也应自原告正式开具发票并有效送达被告的次日开始计算;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始终是与被告联系并办理相关设计、验收、结算及款项支付等全部事宜,合同的签署方及实际履行方都是原、被告,与某乙公司无关。其次,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其与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财务上单独核算,利润、风险分别享有及承担,公司和股东资产相互分离,某丙公司和股东方分别有各自的人事、业务、资产管理制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某乙公司只爱金存在任何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合同,与被告无约束力,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其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1.起诉状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错误。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而是***,目前已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2.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设计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一直是原告与某甲公司,合同的相关设计、验收、结算及款项支付等全部事宜也是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与某乙公司无关;3.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财务上单独核算,利润、风险分别享有及承担,分别有各自的人事、业务、资产及经营管理制度,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4.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及文件等,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行为。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瑞金某某小区地库品质设计合同》,被告(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承担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工程地点为江西省瑞金市。合同明确约定:1.设计内容及要求。项目规模为地下建筑面积31691.15㎡;2.设计费用。总设计费:地库面积约为31691.15平方米(最终结算以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综合单价为2元/平方,含概念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合服务费用及暂定总价(总设计费)为¥63382.3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设计人完成方案设计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的40%,即25352.92元。设计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的50%,即31691.15元。设计人在施工过程中配合发包人和施工方现场工作,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人总设计费的10%,即6338.23元;4.发票。发包人每次支付设计费钱,设计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相应金额的可计入成本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否则发包人有权拒支付相应款项,且发包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发包人责任。发包人指定朱某作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设计人的业务往来,并代表发包人对信息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6.设计人的责任。设计人指定专人***作为本项目联系人负责与发包人的所有业务往来。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作出相关约定。 2023年7月26日,中梁·龙吟国瑞工程竣工,地上面积119867.79平方米,地下面积31691.15平方米。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根据微信群聊“2021-960江西瑞金中梁”显示,2022年1月7日,原告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设计费付款申请》发送至该群,申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总金额的50%,即63382.3元×50%=31691.15元,被告某甲公司方的朱某在群内回复“好的,可以”。 再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瑞金某某小区地库品质设计合同》、《瑞金某某小区项目地库品质设计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设计费付款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瑞金某某小区地库品质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设计费的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付款以原告某丁公司完成相关设计后经其书面确认为时间节点,条件成就被告即应支付相应款项,否则构成逾期付款;其次,提供发票是原告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最后,根据交易习惯,需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款要求后,原告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抗辩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691.1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设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691.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甲公司只有被告某乙公司一个股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应由股东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实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某甲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169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691.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赣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赣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