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02民初20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84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金沙组60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8********。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偿款5466.7元(本金5400.48元、利息10.78元、罚息55.28元、复利0.16元);2.判决被告支付保费1880.96元(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翠屏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9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户为合同约定的账户。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保证人,对被告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在原告处投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按月交付保费。因被告未按期向农行翠屏支行还本付息,被告违约。2024年3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农行翠屏支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5466.7元。农行翠屏支行同意并接受了原告上述赔款,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原告对代偿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保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BBR2xxxxxxxxxxxx23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99000元;保险金额106496.54元;保险费33857.28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940.48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21年1月15日,农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金额99000元整;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月;15.4(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为基础,加玖拾伍bp(1bp=0.01%)确定,点差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期间遇LPR调整,执行利率按1.4.3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17.3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622xxxxx********;18.1(3)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载明,1.4.3浮动利率的调整:借款发放后,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按本合同15.4(2)约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的LPR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减点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1.8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9.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同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出具“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已于2021年1月15日与贵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归还,本人向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本人现委托贵行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62xx********中将PBBR202xxxxxxxxxxx23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940.48元划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如本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应缴保费未能全额扣划或扣划失败,贵行可在本人账户余额大于0时自动补充扣划;若本人提前结清全部款项,本人委托贵行从本人账户中将本人截止至还款日的未缴保费扣划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账户,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交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如本人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和保费,保险公司理赔全部款项后,本人不可撤销授权贵行可以继续从本人账户扣划已赔付的贷款本息、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及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直至结清所有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翠屏支行于2021年1月15日将贷款99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人保消费保捷贷,借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24年1月14日,执行利率4.80000%,逾期利率7.20000%。被告***于2021年2月15日开始正常还款,后未正常还款。在被告***逾期还款80天后,农行翠屏支行要求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24年3月4日,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将***剩余贷款本金5400.48元及贷款利息10.78元、逾期罚息55.28元、复利0.16元,共计5466.7元支付给农行翠屏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随后,农行翠屏支行向***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的贷款因逾期达80天,现已由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在2024年3月4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5466.7元,***需向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偿还其对银行代偿的款项。同时,农行翠屏支行向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发出《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承保的***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5466.7元已于2024年3月4日收到,上述贷款已结清;本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原告代偿后,因被告未偿还相关款项,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向农行翠屏支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原、被告及农行翠屏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经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担保后,被告***已从农行翠屏支行处获得贷款99000元,农行翠屏支行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因***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人行使担保权;原告人民财保某某分公司接到代偿通知后,于2024年3月4日为被告***(借款人)偿还了未还款本息5466.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46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4年3月4日代偿后,被告超过30天未向原告还款和付保费,依照保单约定的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及依照《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中保费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保费1880.9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代偿款546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费1880.96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