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269号
原告:江苏浩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某公司)建设工程设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07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浩某公司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盐城合某城东地块住宅施工图建筑设某》《〈盐城合某城东地块住宅施工图建筑设某〉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69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1阶段“方案设计”、第2阶段“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工作,并且己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协助被告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建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1、2阶段设计费207万元未果。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隽某公司未作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因设计方案并没有通过报建审批;2.即使需要支付工程款,也因原告没有开具足额发票而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7日,隽某公司(甲方)与浩某公司(乙方)就“盐城合景汇悦城东地块住宅施工图设计项目”签订《盐城合某城东地块住宅施工图建筑设某》(以下简称《设某》),主要约定,设计项目内容包括8项:住宅施工图、地库方案、地库非人防施工图、人防施工图(不含预案)、地库品质设计、住宅室外管综(不含公建配套审查设计)、精装机电二次设计、精装审核套图及报审,合计价格540万元;最终建筑面积以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可的总建筑面积为准,最终建筑面积与上表约定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成果资料:1.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方案平面图、剖面图、出地面构筑物示意图、设备管线大体走向布置示意图、结构相关数据的经济性比较(如柱图、层高等)(CAD格式),提交期限规划设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五天内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20%);2.初步设计:1、配合景观设计所需要的总平面图,首层拼接总平面图;2、建筑平、立、剖面图;3、各户型大样1:50放大图;4、彩色效果透视图(手绘或电脑制作)等;5、建筑重要节点设计(至少包括典型墙身大样、铝合金门窗表、外墙材料交接部位节点等);6、建筑与水电结构等的协调示意(厅及卧室不得有梁某出、主立面不得出现管线、室内外电箱要作特殊设计、不得出现结构、水电影响建筑效果及使用);7、地下室、商业裙楼设备管线综合剖面图、管线平面走向布置图;8、指标表等;9、初步设计文本制作;10、对甲方初步设计审查要点的确认文件;提交期限方案设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100%);3.施工图报建图,报建图纸(建筑专业平、立、剖施工图;结构基础图等,以当地报建要求为准),提交期限初步设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工作量占总设计工作量比例100%)等。设计费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按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540万元,不含增值税合同总额为509.433962万元;增值税6%,税金30.566038万元。合同总额已经包含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等,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付款时间:设计方案阶段付款10%54万元,付款条件本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本期建设项目开工通知;初步设计阶段付款20%108万元,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已对该阶段审查要点签字确认、初步设计完成(含扩初设计)通过报建审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施工图设计报建阶段付款20%108万元,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对该阶段审查要点签字确认、完成全套施工图,且领取外审合格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成节能及消防等专项审查备案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等。违约责任:在乙方依约履行的前提下,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三十日,自逾期第三十一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未付设计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以当期应付未付总额的3%为限。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嗣后,双方又签订《盐城合某城东地块住宅施工图建筑设某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新增设计工作内容包含、配电房水泵房配套用房、非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地下车库,增加设计新增费用:按含税固定总价150万元,其中不含税总价141.509434万元,增值税率6%,税金8.490566万元。本合同设计费付款阶段:方案设计阶段付款10%,付款条件本协议签订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本期建设项目开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初步设计阶段付款20%,本协议签订生效且甲乙双方已对该阶段审查要点签字确认、初步设计完成(含扩初设计)通过报建审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日内,施工图设计报建阶段付款20%30万元,付款条件本协议签订生效且甲乙双方对该阶段审查要点签字确认、完成全套施工图,且领取外审合格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成节能及消防等专项审查备案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30日内等。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现浩某公司称已经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因向隽某公司主张设计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设计成果光盘及《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接受单位均加盖隽某公司印章。浩某公司还称在2022年8月原、被告已经将全套的施工图纸以及附属报审文件通过易审图系统向审核部门进行报审,但原、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住建部门关于东地块外审合格证书。
浩某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项目“初步设计完成通过报建审批”的审定意见,并于当天提交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关于青年路北、创智路东西两侧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意见》(盐自然资都设审【2022】012号),载明同意申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关于青年路北、创智路东西两侧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意见》(盐自然资都设审【2022】077号),载明同意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另查明,浩某公司已向隽某公司开票5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原、被告签订的《设某》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浩某公司称已经完成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且全部《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已经过接受单位隽某公司加盖印章,并进入施工图设计报建阶段。根据《设某》及《补充协议》约定前30%的付款条件,“甲乙双方已对该阶段审查要点签字确认、初步设计完成(含扩初设计)通过报建审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经查,根据浩某公司提供的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都分局《关于青年路北、创智路东西两侧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意见》(盐自然资都设审【2022】012号),载明同意申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关于青年路北、创智路东西两侧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意见》(盐自然资都设审【2022】077号),载明同意调整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付款第三阶段中的全部《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已经过接受单位隽某公司加盖印章,可以印证前30%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隽某公司经浩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浩某公司主张隽某公司支付设计款20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隽某公司抗辩浩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通过报建审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隽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浩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隽某公司辩称,因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而无权要求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浩某公司亦自愿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浩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