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1930号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3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17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阴某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地块地下车库BIM设计服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进度。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合同进度款231750元仍未支付。 嘉某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截止目前,原告仅提交了设计成果,应付金额为216300元,扣除已付款30900元,剩余未付款为185400元。另外,考虑到市场下行,企业发展困难且原告诉求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逾期利息请求,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按照一年期同期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甲方嘉某公司与乙方浩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江阴某地块项目地库BIM设计工程,双方约定设计为309000元,该设计费为包干价,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额的10%,设计完成,提交纸质文件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60%,设计现场交底完成后15%,项目竣工验收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额的15%。 2021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现场交底。2021年10月14日,浩某公司向嘉某公司交付了涉案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浩某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完成了现场交底,嘉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嘉某公司应支付浩某公司设计费231750元。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浩某公司主张嘉某公司应支付以231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31750元及利息(以231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08元(浩某公司已预交),由嘉某公司负担,嘉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浩某公司(浩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