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30执38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2024)苏0830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设计费83443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443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4元,减半收取计6072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92元,由被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1月2日、2025年3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邮政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件显示已妥投。至今,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开户银行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5年1月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根据总对总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3、根据总对总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盱眙县房产以及部分车位,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本案分别于2025年3月5日、2025年3月6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4年4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盱眙县实地调查走访,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3月11日,因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5年3月7日以通话及短信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并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48681.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830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