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242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园基地C楼1101-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7832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77号世贸大厦A座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Y6FN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弘正公司支付浩森公司合同款163699元。2、判决弘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浩森公司与弘正公司签订“弘阳时光风华园项目”《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地下部分)》,约定由浩森公司为弘正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浩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进度。截止起诉之日,弘正公司尚欠浩森公司已到期合同进度款163699元仍未支付,浩森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 弘正公司未予答辩。 浩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1份;2、付款申请、发票各1份;3、设计结算资料复印件(含结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滁州市人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证》、增晒图纸明细、签收记录单、付款申请各1份)1份;4、未付款部分设计费发票1份。弘正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滁州市人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证》、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外,对浩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弘正公司(甲方)与浩森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弘阳·时光风华园项目地下部分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作。第三条项目概况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1、项目名称:弘阳·时光风华园项目地下部分方案至施工图建筑设计地下非人防部分,综合单价25元/m3;地下人防部分,综合单价33元/m3。2、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883675元。第六条合同设计收费支付进度第八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人提报设计变更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设计变更率并办理结算手续,且收到设计人发票后二十日内,付清余款。说明:1、地下非人防部分设计:结算时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中的地下面积扣减人防局审批的人防面积后进行结算,设计费综合单价不变。2、地下人防部分设计:结算时按人防局审批的人防面积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变。5、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按甲方要求先行提供书面请款申请及合法有效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提交所有格式的电子档资料,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的,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浩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时光风华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32365.92平方米。浩森公司提交的《滁州市人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证》,载明:时光风华园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7107m2。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弘正公司已支付浩森公司案涉工程设计费706940元。浩森公司已向弘正公司足额开具案涉工程设计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弘正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建筑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浩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滁州市人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核准证》载明的地下建筑面积及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设计费为866004元[7107m2×33元/m2+(32365.92m2-7107m2)×25元/m2]。对于浩森公司主张的增晒费4635元,因浩森公司提交的增晒图纸明细、签收记录单均系复印件,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弘正公司就该部分增晒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增晒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弘正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设计费706940元,弘正公司还应支付浩森公司下欠的设计费159064元(866004元-706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90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1元、1736元;保全费1338元,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弘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8元、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