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5204号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意产业园基地C楼1101-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377832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滁州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大楼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UWHY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与被告滁州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弘阳公司支付浩森公司合同款333382.4元;2、判决弘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浩森公司与弘阳公司签订“滁州城南新区1号地块地下部分建筑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地下部分)》,约定由浩森公司为弘阳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浩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项目进度。截止起诉之日,弘阳公司尚欠浩森公司已到期合同进度款333382.4元仍未支付。
弘阳公司书面辩称:2017年10月,浩森公司与弘阳公司签订“滁州城南新区1号地块地下部分建筑方案到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地下部分)》,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约定的第八次应付款时间起算,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2日,现早已超过3年,浩森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至其起诉之日从未向弘阳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浩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浩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份;3、设计费付款申请、发票各4份。弘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浩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0日,弘阳公司(发包人)与浩森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城南新区1号地块地下部分建筑方案到施工图设计。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1、地下非人防部分(方案至施工图设计)综合单价25元/m3;2、地下人防部分(含平战转换预案)所有专业全程设计综合单价33元/m3。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666912元。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支付进度第八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人提报设计变更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后确定设计变更率并办理结算手续,且收到设计人发票后二十日内,付清结算价款的余款。说明:1、地下非人防部分设计:结算时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中的地下面积扣减人防局审批的人防面积后进行结算进行结算,设计费综合单价不变。2、地下人防部分设计:结算时按人防局审批的人防面积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浩森公司提交的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时光里花园小区2#、5#、6#、10#-14#、20#、25#楼、地下车库(人防区域),地下车库(人防区域)建筑面积为13473.56平方米;时光里花园小区15#-19#、21#-24#楼,地下建筑面积为533.03平方米;时光里花园小区1#、3#、4#、7#、8#、9#楼,地下建筑面积为537.12平方米;时光里花园小区地下车库(非人防区域),建筑面积为48223.66平方米。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弘阳公司已支付浩森公司案涉工程设计费1333529.6元。
浩森公司已向弘阳公司开具金额为1666912元的案涉工程设计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弘阳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浩森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没有变更过设计,不需要提供设计变更资料。根据浩森公司提交的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得出的设计费为1676972.73元[13473.56m2×33元/m2+(533.03m2+537.12m2+48223.66m2)×25元/m2],现浩森公司诉请弘阳公司支付其设计费333382.4元(1666912元-133352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弘阳公司辩称的浩森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弘阳公司未提交其与浩森公司已办理结算手续的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33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减半收取3150.5元,保全费2187元,合计5337.5元,由被告滁州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