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7608号
原告:新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新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自2017年开始就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房地产**楼办公至今,且涉案项目亦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因此本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经常住所地法院或者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的注册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街**号**室,但根据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产权证明显示,被告自2017年至今均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大厦**楼办公,该地点为被告实际办公地点,上述办公场所的登记产权人系被告。另外,根据涉案合同记载,被告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那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大厦**楼系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告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的立案案由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且涉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故本案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