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1民初59号
 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阳坪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MA362LT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烜,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2层E区22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1227962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硬质合金及金属材料、五金工具等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因需要购买硬质合金圆棒而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被告自2019年4月份起多次向原告订购硬质合金圆棒,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告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5732.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付所欠货款,被告借故拖延,仅于2020年11月份归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作为公司独资股东,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05732.7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595.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无意见,是我们之间的正常交易往来,但对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我认为这是公司欠的债务,我个人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硬质合金圆棒与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产生业务往来。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双方对尚欠货款225732.78元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为公司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互有业务往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联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05732.78元,并从2021年1月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常荷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