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191执3655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4〕沈某调字第24010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57000元,其中:于2024奶奶7月15日前支付19000元,于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19000元;于2024年9月15日前支付19000元;二、被申请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5日前向申请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给付仲裁费1940元(注:仲裁费776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调解减半收取3880元,由申请人承担1940元,被申请人承担194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上述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通过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并利用金雕查控网络及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保险收益、理财产品、证劵、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的财产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尽了财产查控措施并完成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强制措施,因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目前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4)辽0191执36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