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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公司、淮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6258号 原告:淮安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建筑设计的有限公司。2021年6月,原、被告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8万元,后发生设计变更,设计费增加2万元。后被告给付10万元、欠费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前后,原、被告签订《淮安某有限公司厂房1、2、仓库、办公楼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某有限公司厂房1、2、仓库、办公楼。工程地点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总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地上厂房三层、办公楼三层,建筑高度厂房17.7米、办公楼12.6米、仓库8.8米。工程设计范围为方案、施工图、管道,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施工图,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方案、施工图设计、管道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21年07月15日。固定价格合同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 原告按约定进行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给被告。被告将原告设计成果提交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该中心于2023年5月6日作出涉案设计的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被告共给付原告设计费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未支付的设计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变更设计口头协议增加20000元设计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原、被告签订《淮安某有限公司厂房1、2、仓库、办公楼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并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主张口头协议增加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设计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格为18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主张增加设计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0000元,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其他欠原告的设计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公司设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淮安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淮安某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某公司缴费账号:43×××68;淮安某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1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