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03民初10862号
原告:淮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设计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建筑设计的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在2024年1月22日对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抵扣入账处理,但至今仍不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法人。
2023年3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土方及降水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苏某某大厦项目土方及降水工程设计任务。合同约定自发包人通知设计之日起14天内提交施工图件共5份。合同设计收费为15万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4.5万元;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70%,提交施工图7个工作日内支付10.5万元。合同另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件,并于202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及降水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文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设计费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淮安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22,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5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