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2948号
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北侧7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8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建筑勘察、设计的公司。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后被告发生欠费。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工商材料查询表;2.2013年4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3.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提供证据1、2为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予以确定,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2013年4月,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和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勘察、设计;办公楼、厂房:建筑面积16425㎡,设计阶段及内容,施工图,勘察、设计费106620元,效果图(效果图公司出具发票收款):设计阶段及内容,施工图,勘察、设计费2000元;本合同勘察、设计收费共计106620元,勘察、设计费支付进度:付费次序: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0,付费额(元):10662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后一次付清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组织办公楼及厂房的工程勘察、设计,交付被告设计资料及文件。
2.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8620元,提供证据3为证,本院经审查,证据3,予以确定,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承担的被告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勘察、设计费为106620元、效果图费2000元,计108620元。2013年8月、9月、被告已分别给付原告设计费50000元、30000元,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费、效果图费28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勘察、设计费、效果图费28620元。
被告欠原告勘察、设计费、效果图费2862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具有营业执照,故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28620元,包括效果图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设计费28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28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5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常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