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与***系婆媳关系)
原告***,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理人***,1977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阿尔山市温泉街。(与***系母女关系)
被告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天强建筑公司驻阿尔山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万维设计公司职工。
被告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开发公司)、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建筑公司)、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维设计公司)、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监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维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星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们购买了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楼×单元×××室,并于2013年10月入住。该楼由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施工,第三被告设计,第四被告监理。由于该楼房在设计、施工中存在瑕疵,导致该楼房的地下室在雨季经常渗水,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8月7日上午9点左右,因地下室渗水,***与丈夫***到地下室抽水,***拿着水泵到地下室插电抽水时触电,被王某某背着送到阿尔山市蒙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该楼房地下室防水、电路安装等多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四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20年);2、丧葬费25692.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00元×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38498.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00元×12年÷6人),***19,249.00元(19249.00元×2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3379.00元。***在死亡过程中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所以自己承担20%,要求四被告赔偿514703.00元。
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兴家园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楼房从开发、建筑到验收等各环节都是按照法律程序严格执行的,并通过验收。该工程从验收合格起就已经达到入住标准。原告的楼房渗水不能单纯说楼房质量不合格,阿尔山地区环境以及楼房的地理位置因素不能避免楼房渗水,楼房必须进行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来解决渗水问题。涉案房屋落差相对偏低,地下室渗水是因周围环境和相邻院落由高向低自然积水造成的。如果不正确认识环境和相邻关系所造成的积水原因,不采取周边社区综合治理、统一疏导的措施,单纯着眼于某一个渗水点或渗水区,在点上用防水堵漏表面方式试图解决问题,是无济于事的。我公司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楼房交付使用,房屋已脱离我公司的控制,用户应该自行控制楼房隐患,并应自己解决入住后遇到的问题。地下室出现渗水,原告要有相关常识,渗水并不包含引起***死亡的内在根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引起***死亡不是电的原因也不是水的原因,而是***擅自将室内生活用电使用动力设备水泵接通水中带电违规操作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不能无限的扩大因果链条,因此,涉案事故的致害原因与我们四被告无任何联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工程实属我公司施工,施工是按照设计单位和开发单位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中有变更也是按照开发商的要求进行的,该工程经过所有的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关于渗水现象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因为在设计中没有防水的要求。关于被害人触电身亡这件事与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恳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辩称,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楼是鑫亿开发公司委托我公司设计的,本工程图纸是经兴安盟建设局审图中心审查,是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要求的,并核发了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我公司按设计合同完成了工程设计,鑫亿开发公司未要求我公司对地下室做防水设计。工程的相对标高±0.000,由鑫亿开发公司及规划部门确定,本工程相对标高较低(低于室外地坪),与设计无关。鑫亿开发公司未经设计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变更地下室用电线路及间隔地下室房间。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标准,***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意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丈夫***(受害人)共同向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购买了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阿尔山市温泉街龙兴家园×号楼×单元×××室住宅楼,并于2013年10月入住。原告***与丈夫***和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地下室做防水,买时是毛坯房,装修均是由原告自己进行的。该楼房由被告天强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设计,被告金星监理公司监理。现该楼房已于2012年10月19日经阿尔山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7日9时许,原告***与丈夫***因地下室渗漏并存有积水,于是向邻居借用水泵到地下室准备排水,受害人***在用水泵的插头连接地下室照明灯具上的电源时不慎左手触电致死。经原告***自述,地下室照明灯具上的电源连线系受害人***于2013年10月入住后因地下室渗漏为排积水方便而私自安装的。原告***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系受害人***的女儿,与原告***均系受害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天强建筑公司在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的要求下,未经万维设计公司和金星监理公司的允许私自变更地下室用电线路及间隔地下室房间。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在委托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设计图纸时未要求做防水设计。
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对***的死亡四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出示阿尔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出示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2、出具三原告户口簿、受害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购买了龙兴家园×号楼的住宅,并于2012年12月10日入住。购买的楼房是毛坯房,当时合同里没有约定地下室做防水,就自己找人整体做了防水。龙兴家园×号楼的地下室从2013年春天就开始渗水,2014年也渗水,做完防水后仍然渗水,积水最多的时候达到70至80公分。渗水后证人找到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要求维修,但没给维修。因地下室渗水泡了很多东西,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给证人补偿了14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所说属实,证明了造成***死亡的起因是地下室没有做防水而渗水,质量不合格。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地下室渗水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工程的整体验收符合法律标准,不能因渗水否定工程质量的合格性。渗水不是工程质量自身问题,是环境引起的,证人自己家做了防水而仍然渗水足以证明这一点。渗水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渗水事实当中不包含死亡后果的内在根据,无因果关系。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渗水事实无异议,证人明知购买楼房没有做防水,渗水不能必然导致用户排水造成死亡。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渗水事实无异议。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同意第一、第二被告意见。
4、出示鑫亿开发公司与***签订的维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楼房质量不合格。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依法成立的验收组织进行验收认定的,对于该份协议无权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认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双方都是私权主体,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这是购房者与开发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我们对此无异议。被告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5、出示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四被告分别参与了龙兴家园工程的开发、建设、设计、监理,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没有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该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为他们完成的工作符合要求都是开发单位出具的意见,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意见。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方面由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不是完整的验收手续,验收符合规范。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们工程经过了验收,符合工程标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合格在建设局都有备案。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报告没意见。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作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没有完整的报告。
6、出示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是被告鑫亿开发公司与被告万维设计公司签订的,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设计了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楼和×号楼,合同中没有反应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不在设计范围内。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合同内容看确实防水工程不在设计范围内。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出地下室需要做防水工程,设计时地下室也未有防水设计。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7、出示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筑设计说明原件一份,该说明由被告万维设计公司出具,可证明被告万维设计公司在设计时未有地下室防水工程。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防水工程一开始就不在设计预算范围内。被告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8、出示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住宅楼触电事故查看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在工程验收以后,被告鑫亿开发公司指令被告天强建筑公司对地下室的格局进行了改变,地下室照明用电直接与用户的电表相接属于擅自变更,不符合设计以及相关规范规定,这也是我们起诉被告金星监理公司的原因,因未对擅自变更进行制止。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涉案房屋地下室是严格的按照设计图纸建筑构成的,设计的整体结构和框架没有改变,在保持设计不变的前提下在原设计的整体结构和空间范围内又做了间隔和区划,对原有设计的空间进行了布局,这种出于使用上的考虑所实施的设计布局行为并不影响原设计的完整体现,也没有影响原设计墙体的承重结构,与本案涉及的渗水现象也没有联系,本质上不属于改变设计。至于电路问题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说监理公司应承担责任不认可。首先施工合格以后变更的部分我们监理公司并不知情。其次对格局部分进行的改变以及重新规划我认为与***死亡没有直接关系,该份证据也说明了***是由于从照明灯线处接出导线而触电身亡。
9、出示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本栋楼房的电器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在设计说明上的第五项电气照明部分的第四小项设计有要求,灯具安装高度低于2.4米时需要增加一根PE线,PE线就是接地线,可以预防触电,有导电作用,龙兴家园的地下室高度不足2米,实际为1.97米,应该增加PE线,但实际施工中没有。从图纸可以看出地下室照明平面图设计时灯线在电表箱内应该连接AL0-1(空开),一旦发生触电空开会断开,起到断电的作用。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客观事实上看涉案房屋地下室既存的电路没有致人伤亡事实,致人伤亡是在死者***家室内生活用电器装置与搬运来的动力系统水泵接通后在新产生的电路系统条件下发生的,不是在原有的电路设施上发生的,原有的电路设施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电路在民用照明里不需要有防漏电装置,只需要在电路开关里有防漏电。死者***真正触电的原因是其违规用电,不符合行业规定,死亡和本案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都没有关系。电路施工也是由我公司施工的。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说应该有空开,空开的作用是防止一定额度的电流量超标,和防电击、防漏电是两个概念,其他无异议。
10、出示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复印件一份,标准的第19.1.5对灯具的安装有明确的要求,灯头对地面距离不小于2米,危险性较大以及特殊危险性场所用36伏以下照明。本案发生地点龙兴家园地下室是潮湿环境,属于危险场所,那么安装的应该是36伏以下灯具,被告安装的是220伏灯具,没有进行变压。标准的第19.1.6规定当灯具与地面高度小于2.4米时,灯具的可靠性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者接零(PEN),并应有专用接地螺栓且有标识。被告万维设计公司也是根据此设计的,但实际操作以及施工中并未按设计进行。条文下面还附说明,人站立时平均伸臂范围最高处约可达2.4米高度,也可能碰到可接近的裸露导体的高限,故当灯具安装高度距地面小于2.4米时,其可接近的裸露导体必须接地或者接零,以确保人身安全。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地下室的用电符不符合规范和***致死无关,其死亡是由于其自己动手创造了一个全新的供电环境,与原来的电路系统质量没有关系。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标准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的施工是按照设计施工的,本案事故与施工无关,而是原告在使用中违规,没有正常用电。该标准无法证明设计、施工与***死亡有关联。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我们的施工图纸经有资质部门审核通过,并颁发了合格证,可证明我们的设计没有问题。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意见。这是一个发布国家标准的规范,是否适用于本案无法下结论,该规范是否适用于住宅楼不可知。该标准的19.1.6是强制性标准,其他的不是,裸露性导体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有裸露导体是因为死者***擅自接电并带电工作而导致电击死亡。而且对于原告说的危险场所,我方认为该规范中也未提到,原告住宅的地下室不应属于危险场所。
11、出示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复印件一份,是国家标准。该标准中的1.0.1可说明本规定制定的出发点。1.0.2规定了标准的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以及民用建筑地下工程等。3.1.1规定地下工程应进行防水设计,并做到定级准确,耐久适用。我们认为本案龙兴家园地下室应进行防水设计,而被告万维设计公司在设计时并未设计防水。被告鑫亿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说的是法律法规,不是本案证据,不予质证。一般情况下住宅地下室不做防水设计。被告天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万维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我公司是按照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的要求进行的设计,而且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有行业标准,设计图需要各部门审核,一般情况下住宅的地下室不做防水设计。被告金星监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天强建筑公司围绕其主张及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出示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龙兴家园×号、×号住宅楼工程质量合格,经过各部门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天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原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备案表只是备案用。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的工程质量评价表第一页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从客观事实上看,工程质量不能以某个部门出具的东西来证明,而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来验证。地下渗水就不能说明工程合格。被告鑫亿开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质证认为对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鑫亿开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鑫亿开发公司作为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号住宅楼的开发销售企业,应对其销售的楼房负有保证买受人正常使用的义务,不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瑕疵履行的行为。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号住宅楼时因缺乏对当地地理环境和气候降雨条件的综合风险评估,违反《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的相关要求,将没有做防水的地下室出售给原告***及其丈夫***。2014年8月9日因地下室渗水而造成安全隐患,受害人***因排水触电死亡,该地下室渗水所产生的隐患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系造成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作为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在管理使用地下室的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地下室渗水时私自另接电源导线,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切断电源,而是在水中接通水泵带电违规操作导致其触电死亡。水中带电违规操作是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比较受害人与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7.00元(***:38498.00元,(19249.00元×12年÷6人】,***19249.00元(19249.00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为257351.60元(509940.00元+25692.00元+57747.00元+50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是根据其与鑫亿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按照被告鑫亿开发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自己的工作又均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审查和验收合格,其本身并无过错,故被告天强建筑公司、万维设计公司、金星监理公司均不应对***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阿尔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书、阿尔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人***的证言、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签订的维修补偿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设计说明、阿尔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阿尔山市龙兴家园×号住宅楼触电事故查看情况、龙兴家园×号住宅楼房的电器说明,被告天强建筑公司提供的勘察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鑫亿开发公司应就其开发建设的龙兴家园×、×号住宅楼的地下室擅自变更且存有安全隐患的部位予以修缮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351.60元;
二、被告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万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金星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7.03元,由原告***、***、***负担3786.76元,由被告阿尔山市鑫亿房地产开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