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等建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4511号 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凌公司)诉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第三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被告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咨询监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益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地下室重修损失1835986.46元;2、赔偿因地下室漏水产生的直接损失112012.1元。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三鼎公司、三鼎第三分公司连带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古建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巨人咨询监理公司承担5%的赔偿。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古建筑公司承担“百福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以下简称百福路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设计。200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巨人咨询监理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巨人咨询监理公司对百福路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百福路农贸市场,被告三鼎第三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2007年10月9日百福路农贸市场完工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从2008年4月起该工程的地下车库底板出现爆裂现象,大量的地下水渗入车库,造成车库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原告不得不购入抽水设备,并雇请专人负责抽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1月26日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底板渗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根据鉴定结论百福路农贸市场的施工方、设计方和监理方对地下室底板渗漏问题均负有责任。2014年8月27日乐山中心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水漏水后的治理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地下室防水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835986.46元。原告认为,由于四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工程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建立,造成“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底板出现的严重的漏水问题,四被告均有过错,四被告应对地下室防水重新施工的损失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2月7日原告益凌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专用条款》,该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⑴提交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首次开庭前被告三鼎公司以原告益凌公司与其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益凌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鼎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32元,全额退还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