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120号1栋1-9层。
法定代表人:张岱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凌投资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建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凌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周杰、上诉人古建设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岱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凌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古建设计公司支付益凌投资公司赔偿款966,097.2元(修复费用1,835,986元、车库漏水直接损失139,956元、车库漏水间接损失1,244,400元,合计3,220,324元的30%),诉讼费用由古建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古建设计公司作为“百福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设计人,在设计工作中未按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关于防水结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规定进行设计,其设计厚度为200MM,是该工程地下室底板漏水的原因之一,设计工作存在过错,一审虽认定其设计的质量问题并确定了责任,但认定只承担20%的责任是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认定施工单位的行为是漏水的重要原因,但古建设计公司设计上的过错也是漏水原因之一,也要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承担责任的三方主体之一,我公司认为按其在地下室漏水原因中所起的作用承担整个损失的30%比例才符合实际情况;2.车库漏水是事实,为将漏水抽干必然要花费人力物力,这是生活常识无须证据证实,但益凌投资公司还是提供了购买设施设备的发票、电费发票、工资表;3.地下车库漏水造成车库无法使用,对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益凌投资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作出的结论,且古建设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损失理应赔偿,原审判决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违反了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古建设计公司辩称,古建设计公司对工程的设计没有过错;本案中涉案工程使用的国家技术标准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条款,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经过了益凌投资公司与第三方的审查,是认可了我们交付的设计成果;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但没有对事件进行评判和调查;对修复费用,益凌投资公司发现问题至今十一年都没有修复,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关于租金的鉴定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益凌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古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益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益凌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古建设计公司接受益凌投资公司委托后,按其指示和要求完成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交付后,益凌投资公司委托乐山九一建筑安全咨询有限公司对古建设计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乐山九一建筑安全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06年12月28日,益凌投资公司将古建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文件向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审查结论均为合格,该事实足以证明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获得了益凌投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确认,结论是合格,即证明设计文件是正确的,古建设计公司及其设计人员没有过错;二、一审判决古建设计公司赔偿367,197.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古建设计公司设计人员根据益凌投资公司提交的资料、指示和要求完成设计文件,古建设计公司没有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2.古建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文件没有违反《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条文,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建设部于2001年7月4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的通知》中4.1.6(2.3)才是强制性条文,住建部于2008年11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的公告》中第4.1.7(1)“结构厚度不低于250mm”也不是强制性条文,古建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文件经益凌投资公司、安全咨询公司、乐山市规建局及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查和监督,均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况,3.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备案不仅是行政批准的需要,也是对设计成果的验收,益凌投资公司及委托的审图单位都是从事建设工程的专业机构,经审查均无违反强制性条文,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文件完全通过审查结论均是合格的,4.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报告没有鉴定资格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庭审中鉴定人也没有出庭说明相关问题,不能因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及鉴定人员因无法联系就免除其举证责任,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且鉴定依据为《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该规范是2008年11月27日才公告实施,本案工程于2007年10月就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不能用新的规范作为过去发生事实认定的依据,鉴定机构使用的依据明显错误,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三、一审认定古建设计公司承担20%的责任缺乏依据,益凌投资公司已经在乐山仲裁委主张施工单位全额赔偿,现一审判决古建设计公司赔偿其中20%属于重复赔偿,超出了益凌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加之,益凌投资公司提交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勘察报告》给古建设计公司,古建设计公司在该《勘察报告》基础上出具的设计文件,益凌投资公司自身具有较大责任,综上,古建设计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益凌投资公司辩称,古建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地板漏水是事实,应有人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只能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谁来承担责任,关于责任认定,我公司主张设计公司承担30%,是因为鉴定报告责任认定了主次责任,我们也咨询了相关人员,他们理解是在设计出了问题后施工方偷工减料才出现了问题,我公司认为30%的责任是比较科学的。
益凌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古建设计公司支付益凌投资公司修复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达到国家规范和标准所需的相关费用1,835,986.46元的30%计550,795.94元;2.判决古建设计公司赔偿益凌投资公司因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漏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抽水设备、电费、抽水人员、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39,956.00元的30%计41,986.8元;3.判决古建设计公司赔偿益凌投资公司因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漏水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车库租金)1,244,400.00元的30%计373,320.00元;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古建设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6日,益凌投资公司(发包人)和古建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古建设计公司承担“百福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26.6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古建设计公司设计完毕后向益凌投资公司交付了相关设计文件,以上文件经过备案等程序后交付施工并于2007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7月15日,益凌投资公司因“百福路农贸综合市场”工程地下室底板出现渗漏水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乐中民初字第1473号益凌投资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仲云、四川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古建设计公司、尹仕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日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地板渗漏水问题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1、工程概况: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3507㎡,于2007年10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地下室底板存在严重的渗漏水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为此,一审法院委托我中心就地下室底板渗漏水问题进行工程质量技术鉴定。……3、地下室底板渗漏水问题现场调查情况及质量评估:……3.3.1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第4.1.7条第1款(GB50108-2001第4.1.6条第1款)规定,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本工程地下室底板设计厚度仅200mm,不能满足上述规范的规定。……3.3.9该工程《勘察报告》中未见《勘察任务委托书》(或《勘察合同》),若《委托书》(或《合同》)中未告知该工程设一层地下室,《勘察报告》关于地下水的评价,基本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并与该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无关。若《委托书》(或《合同》)中已告知该工程设一层地下室,《勘察报告》关于‘勘察期间因天旱,地下水位下降,从钻孔中测得地下水位埋深5.1~5.6m,假设高程为359.18~360.28m’的评价,仅告知了拟建场地在不正常情况下的地下水位,其评价深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勘察报告》提供了关于地下水的错误信息,《勘察报告》关于地下水的评价与该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无直接关联。4、鉴定结论及建议:4.1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施工时,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减薄地下室底板结构厚度,实际结构厚度仅105~180mm,并减少、减小配筋,减薄防水卷材厚度,取消两道水泥砂浆层,不满足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的有关规定,是该工程地下室底板严重渗漏水的重要原因。4.2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设计结构厚度为200mm,不满足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关于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规定,是该工程地下室底板渗漏水的原因之一。4.3监理单位未能及时纠正施工质量缺陷并严格坚持设计变更程序的合法性,监理工作存在一定失误。4.4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存在的严重渗漏水问题,仅就已发现的问题分析,局部修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建议请原设计单位或资质等级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以求根治地下室严重渗漏水问题。备注:……5、对鉴定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单位提出”。随后益凌投资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予以准许。
2011年8月11日,益凌投资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乐中民初字第1649号益凌投资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仲云、四川玖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古建设计公司、尹仕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治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体委托事项为:依据《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水漏水后的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地下室设计资料与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室漏水后的治理方案对地下室防水进行重新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人民币1,835,986.46元(壹佰捌拾叁万伍仟玖佰捌拾陆元肆角陆分)”。2014年11月19日,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中,益凌投资公司当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
2014年12月2日,益凌投资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渗漏水问题第三次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乐中民初字第4511号益凌投资公司诉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古建设计公司、乐山巨人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益凌投资公司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书面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据此驳回益凌投资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经二审法院维持生效。
2017年6月26日,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益凌投资公司的委托对乐山市中区居竹路189号地下车位正常营运净收益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国诚资评报字[2017]第98-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中区居竹路189号总建筑面积3299.29㎡地下车位(77个)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正常营运净收益为人民币1,244,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肆仟肆佰元整)”。
2017年12月29日,益凌投资公司向乐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施工单位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渗漏水的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2日,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乐仲决字[2018]第69号乐山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认为益凌投资公司已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设计单位古建设计公司及监理单位中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诉讼结果可能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故中止了对该仲裁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益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事实?2.益凌投资公司要求古建设计公司承担损失30%的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一)关于益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事实:
第一,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第4.4条“乐山市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商住楼工程地下室底板存在的严重渗漏水问题,仅就已发现的问题分析,局部修补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建议请原设计单位或资质等级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以求根治地下室严重渗漏水问题”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若要恢复正常使用,通过重新施工改造来根治渗漏水问题具有必要性。结合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835,986.46元。以上两份鉴定报告均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或借助各种科学仪器和设备,进行分析、鉴别作出的,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古建设计公司认为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鉴定依据和结论均不认可,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古建设计公司撤回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同时也未提交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因此古建设计公司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的异议。同时,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已在3.3.1条中载明:“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第4.1.7条第1款(GB50108-2001第4.1.6条第1款)规定,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故关于“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国家标准,无论GB50108-2001还是GB50108-2008都已有所规定。综上,古建设计公司既不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专业人员,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具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针对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和乐中信基[2014]第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质证,且古建设计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益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修复费用1,835,986.46元一审法院认为符合事实。
第二,益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直接经济损失139,956.00元,系根据其抽水设备、电费、人员工资估算出的损失费用。根据益凌投资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打印件反映不出系本案案涉地点的用电,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系现场人员的工资,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益凌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人工工资、大额电费和本案案涉车库渗水有因果关系,而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的现场调查记录可见,渗漏水是否严重亦需要分时节时段、位置和地势,若以上支出属实,益凌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益凌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提到的间接损失,即车库租金1,244,400.00元,系益凌投资公司单方委托四川国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评估,该评估结论载明系“在本报告所揭示的假设前提条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但根据益凌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所举该份证据(含封面4页),未见“假设前提条件”囊括的是哪些条件,一审法院无法知晓评估金额的依据,也没有相应材料反映本次鉴定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仅凭该份鉴定报告,无法据此认定本次评估合法有效。该报告提到的车位是否全部无法使用,以及益凌投资公司是否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未见相关证据反映。另外,车库车位是否能够出租、金额如何需要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形判断,无法单一衡量,故一审法院对国诚资评报字[2017]第98-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金额1,244,400.00元不予采信,对益凌投资公司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的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凌投资公司要求古建设计公司承担损失30%的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益凌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古建设计公司设计,并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古建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来进行设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以确保设计成果没有缺陷和错误。由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渗漏水情形,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古建设计公司在工程设计工作中,对地下室底板设计结构的厚度确定为200mm,该尺寸不满足国家标准《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关于防水混凝土结构的“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的规定,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因此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文件本身存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情形,其设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根据双方的设计合同约定,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严重的,设计人要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故古建设计公司应对益凌投资公司损失承担和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古建设计公司辩称其设计成果经过了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故审查备案作为行政批准程序,其专业性和设计工作并不能等同,更不能免除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专业机构的设计责任。同样的,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古建设计公司认可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可见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也需要作为设计专业机构即设计单位的参与,并不能因为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在相关部门的质量监督中暂未出现质量事故或暂未发现违反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在真正出现质量事故之时免除相关责任主体比如古建设计公司因其设计工作缺陷或其他过错所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不符合责任负担的基本法理,也不符合业主方和设计单位的设计合同约定。综上,古建设计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川建质检鉴[2011]第3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施工单位是引起案涉工程严重渗水的重要原因,而设计、监理单位只是次要原因。从设计、监理单位的次要原因角度分析,设计单位的设计厚度问题是造成案涉工程渗漏水原因之一,而监理单位仅是工作存在一定失误,故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单位承担所造成益凌投资公司总损失的20%的责任较为合适,该部分责任依照修复费用计算为367,197.29元(1,835,986.46元×20%)。
综上所述,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款367,197.29元(1,835,986.46元×20%);二、驳回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2元,由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345元,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17元。
二审中,益凌投资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08年6-7月益凌投资公司购买2台抽水泵的发票和收据,金额合计1,180元,证明为解决地下车库渗漏水问题购买的抽水设备。古建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古建设计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地下车库的结构图纸,证明设计的标高与地勘报告相差2米,其设计方案没有问题。益凌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专业技术问题无法认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益凌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古建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图纸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结合鉴定报告综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另查明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益凌投资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出具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益凌投资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在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2006年11月13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魏强提出技术核定单变更地下室地板做法,益凌投资公司施工代表平涛2006年11月26日签署意见“拟同意按此核定单施工”,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李丰玖2006年12月2日签署意见“同意按此施工”。
《地下防水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1第4.1.6第1款规定“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国家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的强制性条款没有该款的规定;《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第4.1.12规定“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其允许偏差为+15mm-10mm”。
2008年6-7月因地下车库渗漏水,益凌投资公司购买了2台抽水泵金额合计1,180元。益凌投资公司自行提交的抽水工人的工资表载明李明贵20**年至2015年工资,在每月977元至每月1,200元之间,李明贵系物业雇请的人员,益凌投资公司主张2台抽水泵每月产生电费448元。
上述事实有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书、技术核定单、发票和收据各一张、工资表、国家标准GB50108-2001、GB50208-2002、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益凌投资公司与古建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给益凌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古建设计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现将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给益凌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益凌投资公司投资修建的百福路市场及鑫源小区地下车库存在严重渗漏水问题,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经鉴定需要重新设计并施工,重新施工的工程造价费用为1,835,986.46元,修复费用属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第二、根据鉴定报告,渗漏水是否严重需要分时节时段、位置和地势,益凌投资公司主张139,956元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但因地下车库渗漏水问题,益凌投资公司购买抽水设备安排人员抽水的工资及电费的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计算;1.关于抽水设备,益凌投资公司购买2台抽水泵1,180元属于损失之一;2.关于损失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地下车库渗漏水问题从2008年起出现,益凌投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011年1月质量鉴定报告明确了工程质量的原因,2014年8月重新施工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了修复费用,益凌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及时完成修复防止损失扩大,本院酌情考虑抽水的合理期限从2008年计至2014年共7年;3.关于电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每年在丰水期计取2个月抽水时间,每年计电费支出约900元7年共计6,300元;4.关于抽水人员的工资,结合益凌投资公司工资表、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酌情考虑按每月1,000元每年计2个月计7年共计14,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从2008年至2014年7年间益凌投资公司购买抽水设备及设备的维修更换、人员工资及电费的支出共计25,000元;第三、益凌投资公司主张的车库租金124.44万元,益凌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地下车库渗漏水导致车库不能使用,车库渗漏水是车库未出租收取租金的唯一原因,对益凌投资公司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的车库租金损失124.44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益凌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860,986.46元。
二、关于古建设计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义务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古建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计文件;第二、关于质量问题的技术鉴定报告,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古建设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技术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地下室渗漏水的原因是地下室底板结构厚度、配筋、防水卷材厚度、水泥砂浆层施工方式等不满足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造成的;古建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关于地下室底板的设计结构厚度为200mm,与国家标准GB50108-2001第4.1.6第1款规定“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不相符合,虽然该规定不属于强制性的条款,但调整也要考虑一定的安全系数,且在地下室底板设计结构厚度确定为200mm正式文件之后,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同意将地下室底板厚度降为150mm,底板厚度的减薄是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古建设计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11月13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魏强提出变更地下室地板做法的技术核定单时,益凌投资公司施工代表平涛“拟同意按此核定单施工”,表明施工单位与益凌投资公司对工程施工有修改的意见,益凌投资公司在明知地下室地板变更方案是减少厚度、减小配筋情况下,同意变更原设计方案,存在较大的过失,与地下室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文件虽经益凌投资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审查合格,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且古建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同意变更设计方案减薄地下室底板的设计厚度,地下室底板的厚度问题又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不能因设计文件已审查合格就认定设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古建设计公司对其设计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设计原因系次要原因确定由古建设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因二审确定的损失金额发生变化,本院确定古建设计公司应赔偿益凌投资公司372,197.29元(1,860,986.46元×20%)。
综上,益凌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古建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基于新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款372,197.29元;
三、驳回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9元,由乐山益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四川省古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杨梅娜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