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3民初1613号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3组。
负责人:***,系该村支部委员会委员。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口头要求原告设计村级群众活动服务中心办公楼,原告依约设计图纸后交付被告。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费为48000元,有被告村委会主任***出示的书面证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未召开过集体会议讨论建设村委会办公楼事项,也未委托原告设计图纸,村委会其他干部对此事均不知情;原村支部书记***在换届时未将此事及欠款作任何移交,被告账面也无该笔欠款。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出具的书面证明并非欠据,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对***的调查笔录,也未说明应由被告支付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任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未与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认为与***达成口头协议,设计三里畈村委会办公楼的建筑施工图、结构设计图、电气系统设计图、排水设计图,设计费为48000元。现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要求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设计费用未果,以致引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的问题。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是事实委托合同关系,设计图纸已交付被告。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图、结构设计图、电气系统设计图、排水设计图各一套,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成果。2、***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接受图纸应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依据。3、***于2017年09月08日对***调取的笔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被告也未接收该设计图纸。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未对该项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认为与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交付了设计图纸,因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问题。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当时的村支部书记证明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8000元。
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于2013年08月14日出具的书面收据、黄冈市英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08月21日出具的通用网络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图纸垫付的费用。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
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未对该项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称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设计费用,应负担证明其请求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要求罗田县三里畈镇三里畈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设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英山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