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

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5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长清区运输公司1#、2#宿舍楼及沿街楼项目的图纸设计(包括勘察、测绘),并按时将设计图纸向被告交付。至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对图纸设计费用、勘察费用、测绘费用等进行结算,最终确定费用为15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尚欠12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勘察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方的勘察测绘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设计服务。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济南长清区运输公司欠设计院设计费用明细单》,载明:1#沿街楼设计费4.3万元,勘察费1.5万元;1#宿舍楼设计费49065.72元,勘察费12266.43元;2#宿舍楼设计费25704元,勘察费6426元;沿街楼(公司西南角位置)34516.32元;院落测绘费共计1.86万元;以上合计设计费用为204578元;经双方商议设计费用为153000元。双方签订明细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清款项,提交了2009年5月19日之前的发票,被告主张2009年5月19日之前已向原告支付148960元。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发票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无关。被告提交的发票中存在3号楼的设计费、车间设计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依据被告提交的发票,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中诉争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2009年5月19日后向原告支付26000元,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其支付26000元的时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2月7日,并提交记账凭证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最后一次还款时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用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济南长清区运输公司欠设计院设计费用明细单》,视为被告对欠款数额153000元的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2009年5月19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付清欠款,提交2009年5月19日之前的发票共计148960元,因该发票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济南长清区运输公司欠设计院设计费用明细单》之前,且双方约定费用共计153000元,而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支付174960元,被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依据被告提交的发票,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中诉争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发票是否是本案合同产生的,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付清甚至超付欠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其支付26000元的时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欠款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秀娟
人民陪审员杜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