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

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平阴县东关街与黄河路西南角西单元5层。
负责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致使依据错误的认定判决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支付6万元。本案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诉讼中,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已就***对于“错汇”六万元这一虚假陈述进行了否定。具体理由为,***系在平阴工商银行以柜台手书填写方式完成汇款交易行为。根据银行汇款单填写要求必须将收款人的名称、收款账号等信息详细填写后,由汇款人核对无误签名认可后,银行才能依据以上正确的信息将款项汇至收款人账户内。在此过程中,如有任何错误的发生都不可能实现款项通汇的可能。因此,***是在明知道汇款对象即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前提下,将六万元汇至到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账户内的。根本不存在“错汇”这一虚假理由。因此,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依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刻意隐瞒汇款的真实理由,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并且在判决书中也载明“无论是‘误汇’还是其他原因导致”这也说明一审法院对此汇款的真实原因并未查明,显然令人无法信服。对于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所主张的该笔款项为设计费这一事实,虽然并没有***签字认可的直接证据,但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六万元在进入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户后,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向通达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即为六万元。如果***与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无任何关联,那么***、通达公司均为平阴县属地、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同为六万元的款项及发票、时隔近两年***才请求返还该笔款项。综上,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钱款6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行通过填单汇款方式,向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汇款6万元整,***当日收到该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回单。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收到该款后,财务记账收款项目为设计费6万元。2015年11月5日,***以“误将金钱打入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账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汇款6万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通达公司为第三人。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称***系通达公司单位人员,6万元系***自愿代通达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向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汇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称***系通达公司人员,汇款的6万元系***自愿代通达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未涉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设计费不应当由***向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资料发放单中显示资料也并非***领取,虽然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赵绪平系通达公司人员,自愿代通达公司缴纳设计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自愿”代通达公司支付设计费。综上,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收取***6万元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主张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汇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自行向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汇款,无论是“误汇”还是其他原因导致,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并不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故其要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绪平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向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所汇款项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有权主张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另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被上诉人***汇款的6万元系支付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设计费亦不应当由***支付。且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愿或得经通达公司指示代通达公司支付设计费。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设计资料系上诉人***领取。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汇款6万元事实清楚,而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无取得上述6万元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济南市长清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