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幸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
。讼代表人:吴高星。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吴智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吴瑶燕,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吴瑶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由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进行旧村改造,2012年5月5日,被告江干村民委员会将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拆迁安置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方案,依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12.47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干村民委员会申请付款,被告同意付款。2013年7月31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相应款项至今未支付。虽原告一直催讨,但均未果。被告江干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财务,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2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始,每日按11247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本案合同签署不合法,严重损害村民利益。首先,本案合同标的高达281.16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招标。其次,合同项目费用远高于义乌市价。被告多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于2014年12月1日的招投标价仅为5.47元/㎡,但合同却需要2元/㎡的建筑方案费,6元/㎡的施工图设计费,合计8元/㎡,溢价高达46%。二、本案合同早已解除。原告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后,双方就已无设计项目进展。2013年12月底,被告完成换届选举,原告未与被告现任村干部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接洽事宜,依法享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2014年8月,被告经义乌市江东街道批准就本合同项目的多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进行了招投标,2014年12月1日,浙江中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5.47元/㎡中标,现该项目已由浙江中道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报批通过。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124700元设计费。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但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乃至原告起诉的今日,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报批通过”。其次,本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总合同标的40%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综上,原告与被告前任村干部签署本合同恶意明显,欲谋私利损害村集体利益。原告起诉的费用除实际工作量之外的设计费及远超市场价格的部分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作了以下补充:合同依法有效。是否招投标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不是国家财政支付的项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不是合同的解除。关于设计费约定的问题,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至于被告前任与后任交接的问题,是被告内部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是针对违约而设置的条款,只要是被告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是法院酌情决定,并不是免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而造成的损失是利息,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的补充,两被告作了以下补充: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当中已经提到了赔偿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选择一项,且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现在原告已经主张了赔偿利息损失,所以我们认为第二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2011年6月19日)一份(核对件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原件现在由被告存档,该核对件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提出的),证明被告的设计项目由原告设计,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符合村民委会员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民主决议的原则。
证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违约责任、设计成果的交付、设计费的支付等内容。
证据三、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一份、建筑设计方案一份、抄告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已经批准,从规划设计方案的扉页上有第一被告以及党支部收到规划设计文本的盖印以及江东街道青口工作片、江东街道村镇管理所和江东街道办事处同意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证据四、付款申请一份、工程项目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设计成果交付,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申请书上盖有第一被告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盖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签字。监审单有第二被告的盖章,第二被告也是同意按合同价款支付并由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村会计签字,也加盖了该村村务委员会的公章。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证据五、发票十二份,证明应付款项的总额就是第一诉请的设计费总额11247100元,这些发票在向两被告要求支付的时候曾经提交给被告,但是由于迟迟不支付,原告担心遗失,所以从被告处拿回,只要被告同意及时支付,我方会把这些发票给被告,这些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也就是与第四组证据时间是同一天。原告是向被告申请付款,就开具了发票。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会议记录是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根据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开村民大会通过。退一步讲,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是由原告设计该村的规划设计方案,没有涉及到建筑设计以及施工图中的设计。原告提供设计合同里有三项设计,显然超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后面合同签订是不合法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名的代表是当时村委会主任,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是不合法的。1、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我们省、义乌市的相关规定,涉及到村民集体利益重大事项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该进行招投标。而本案中上一任村民委员会没有进行招投标。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现在招投标的价格,中标价都远远低于合同的价格。3、本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第一期是付定金10%,第二期是方案通过后报批后付30%,本案中原告并未达到第二期的付款条件。对于证据三,两本设计方案,其中对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建筑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设计方案没有交给被告,更没有提请相关部门报批通过,现在看只是一个草稿。对于抄告单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有原件的话,这里仅仅是一种规划设计方案而且是调整的,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所有设计方案都通过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我们认为原告没有履行设计任务。对于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正因为上一任村委会主要领导存在着损害村民利益或与原告存在一些不法的利益,所以同意付款,但是他这个同意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在通过后付款。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两项也不过38万多一点,并没有原告诉请中所说的数额,原告到现在没有提供施工设计图的设计,不具备提请支付100多万元设计费的条件,且本案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我们已经在2014年12月就本案的设计工程另行招投标,由其他单位中标,也就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我们已经行使了解除权,双方已经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的费用我们也不再支付。基于实事求是、公平的原则,我们也愿意在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以及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结算。
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了以下补充:本案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请是第一次、第二次付费,后面的付费不再主张的原因是设计方案报批后,就是抄告单调整了被告规划建设方案,整个就调整了,接下来的设计就不要原告履行了,所以被告开始是说是解除,实际上规划调整前面的设计是原告完成的,后面的是被告另行招投标,合同双方是没有达成解除的,原告主张完成设计的费用,抄告单用以证明规划方案报上去以后调整的。被告有无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并不是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用的理由。针对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会议记录是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通过的时候是2011年6月19日,应当适用2010年10月18日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有明确规定,重大事项要经村民会议决议通过,该法也非常明确规定,经村民授权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义乌市本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选票上就非常明确列明参选的村民,村里的重大事项决定,授权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决议。该条规定,对外并不是合同无效的适用条款,如果是没有经过民主评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农村承包合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该村过半数的村民提起诉讼六个月以内,而并不是直接确认合同无效或不合法,被告的抗辩是不对的。关于价款的问题,并不能以现在被告招投标的价款来衡量本合同的价款。退一步说,即使是显失公平,被告也应当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一年,早已超过。何况被告到现在为止没有提起反诉,所以被告关于合同效力公平的问题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规划方案及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但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同意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且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亦明确载明本工程项目自2012年5月5日开工,截止2013年7月31日,累积已完成工作量,累计预付工程款1124700元,占总工程款的40%等内容,该内容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付费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代表一致同意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江干村新庄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并将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2012年5月5日,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设计人(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拆迁安置工程设计,工程总用地面积为496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41170平方米,规划方案设计费为9.93万元,建筑方案设计费为28.23万元,施工图设计费约为243万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估算为贰佰捌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281.16万元),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28.12万元(定金,占总设计费10%),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84.35万元(占总设计费30%),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40.58万元(占总设计费50%),完成施工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28.11万元(占总设计费10%),高层主体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发包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个方案的设计费共计38.1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建筑结构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并未完成设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方陈述已经重新进行了招投标,本案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建筑结构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并未完成设计的事实,且被告方亦已对该两部分图纸设计进行了新的招投标,故本案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原告是否完成了建筑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批,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新社区建筑设计方案,虽然该方案并没有两被告的签收手续,也没有通过审批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及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与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付款内容的约定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约完成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38.16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方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用因其均未完成交付,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部分,亦为违约损失的一部分,故本院依法调整该两部分诉请为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两被告以部分设计并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8.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6元,由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692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7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方葵兴
人民陪审员 黄红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