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诉讼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系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宗泽路567号8-9楼。
法定代表人:任幸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义乌市江东街道***进行旧村改造,2012年5月5日,被告***民委员会将义乌市江东街道***拆迁安置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方案,依照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12.47万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民委员会申请付款,被告同意付款。2013年7月31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相应款项至今未支付。虽原告一直催讨,但均未果。被告***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村集体财务,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124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始,每日按11247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签署不合法,严重损害村民利益。首先,本案合同标的高达281.16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招标。其次,合同项目费用远高于义乌市价。被告多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于2014年12月1日的招投标价仅为5.47元/㎡,但合同却需要2元/㎡的建筑方案费,6元/㎡的施工图设计费,合计8元/㎡,溢价高达46%。二、本案合同早已解除。原告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后,双方就已无设计项目进展。2013年12月底,被告完成换届选举,原告未与被告现任村干部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接洽事宜,依法享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了合同。2014年8月,被告经义乌市江东街道批准就本合同项目的多层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进行了招投标,2014年12月1日,浙江中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5.47元/㎡中标,现该项目已由浙江中道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经报批通过。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124700元设计费。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但在2013年8月1日之前,乃至原告起诉的今日,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报批通过”。其次,本合同已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总合同标的40%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第七条,被告只需支付原告实际工作量的设计费。综上,原告与被告前任村干部签署本合同恶意明显,欲谋私利损害村集体利益。原告起诉的费用除实际工作量之外的设计费及远超市场价格的部分均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当中已经提到了赔偿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只能选择一项,且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现在原告已经主张了赔偿利息损失,所以第二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合同依法有效。是否招投标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不是国家财政支付的项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完成了设计成果。并不是合同的解除。关于设计费约定的问题,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至于被告前任与后任交接的问题,是被告内部问题,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问题,是针对违约而设置的条款,只要是被告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是法院酌情决定,并不是免除。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而造成的损失是利息,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代表一致同意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新庄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并将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批准。2012年5月5日,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委托设计人(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义乌市江东街道***拆迁安置工程设计,工程总用地面积为496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41170平方米,规划方案设计费为9.93万元,建筑方案设计费为28.23万元,施工图设计费约为243万元(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工程设计收费估算为贰佰捌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281.16万元),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28.12万元(定金,占总设计费10%),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84.35万元(占总设计费30%),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40.58万元(占总设计费50%),完成施工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28.11万元(占总设计费10%),高层主体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发包人应按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完成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个方案的设计费共计38.1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建筑结构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并未完成设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方陈述已经重新进行了招投标,本案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建筑结构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并未完成设计的事实,且被告方亦已对该两部分图纸设计进行了新的招投标,故本案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实际解除。(2)原告是否完成了建筑设计方案并通过审批,两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义乌市江东街道***新社区建筑设计方案,虽然该方案并没有两被告的签收手续,也没有通过审批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及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与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付款内容的约定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方已经按约完成了义乌市江东街道***新社区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设计费38.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施工图设计未完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方主张的该部分设计费用因其均未完成交付,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方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部分,亦为违约损失的一部分,故依法调整该两部分诉请为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两被告以部分设计并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8.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8.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6元,由原告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692元,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024元。
宣判后,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完成建筑设计方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建筑设计方案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无完成建筑设计方案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已报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扉页上有上诉人以及党支部收到规划设计文本的盖印以及江东街道青口工作片、江东街道村镇管理所和江东街道办事处同意的签字。然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无一上诉人或街道的签章。其次,被上诉人的间接证据《付款申请》内容虚假,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一审已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有:A、《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时间为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B、被上诉人的建筑设计方案未报批通过。根据上述事实可推断出唯一的结论即第二次付费条件未成就。但《付款申请》的内容却为:A、已完成方案报批。B、支付设计费1124700元(第一次付费和第二次付费的总和)。可见,《付款申请》内容的虚假。上诉人的上任村干部及被上诉人明知建筑设计方案未完成报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却恶意串通达成支付巨额款项的合意。该《付款申请》内容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再次,被上诉人的间接证据即监审单亦未确定其完成建筑设计方案的工程量。监审单上“累计已完成工作量”及“占总工程量的百分比”处均为空白,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建筑设计方案的工作量。最后,被上诉人庭审自认,规划调整后,被上诉人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诉人另行招投标。上诉人的上任村干部协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虚假的《付款申请》,却未能协助被上诉人签收在《付款申请》之前的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再结合被上诉人在抄告单规划调整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自认,可高度盖然性的得出被上诉人继规划设计方案文本报批通过后,根本未再完成建筑设计方案。二、根据《建设工设计合同》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付款违约更从无谈起,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方案报批通过,一审已查明无争议的是,建筑设计方案文本从未报批通过,故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何来违约付款。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何来违约金。其次,将2013年8月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错误。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建筑设计方案根本未报批通过,被上诉人的付款理由不成立,付款金额1124700元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直至今日,就上诉日应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仍为未生效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就其实际工程量的设计费。一审法院将2013年8月1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也就等于认定自2013年8月1日起上诉人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逾期构成付款违约。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未完成建筑设计方案的工作量,上诉人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并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上诉人无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建筑设计方案已完成并交付给上诉人。第二、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费28.23万元在合同第二条列表中是明确的。第三、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中同意支付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8月1日。综上三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费用应否支付问题,虽然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就该方案的签收手续及建筑设计方案已通过审批的相关手续,但是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及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该两份证据能证明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同意支付涉案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费用,上述证据也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应当支付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方案设计费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未按约定付款,故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同意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故原审法院判决自该日起由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浙江宸泰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判决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