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财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众小康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9653号
原告:北京中财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西红门镇燕南鹿鸣春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白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歆,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
法定代表人:甘华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建设部南配楼/div>
法定代表人:俞滨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尔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毓,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联众**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鸣。
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新华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饶及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伟,天津砚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财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建部发展中心)、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公司)、北京中联众**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众公司)、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国际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歆,被告众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丰,被告住建部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张良,被告中建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毓,第三人龙安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伟、陈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层C7、C8、C9号三套房产为被告住建部发展中心、中建科公司、中联众公司及第三人龙安国际公司共有;2、请求法院对上述共有房产进行析产,确认第三人龙安国际公司享有共有房产7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众拓公司”)、龙安国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龙安众拓公司、龙安国际公司未遵照判决履行,原告已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发现两被执行人无其他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但龙安国际公司对众拓公司名下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三套房产(下称“涉案房产”)享有70%的共有份额。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3月7日,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集团”)、孙**、李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安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众拓公司70%股权转让给伟基集团、孙**、李彬,“但转让的标的及乙方的支付对价不包括众拓公司名下的房产及一切固定资产”、“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层C7、C8、C9号房产不在本次股权转让之列”。同日,龙安国际公司、伟基集团、孙**、李彬与众拓公司签订《资产处理协议书》,各方确认“对于众拓公司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均属于龙安国际公司及原来三位股东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2014年3月,众拓公司原股东龙安国际公司、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共同作出《众拓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决议“一致同意将公司资产(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从众拓公司名下剥离,房产权益归现在所有股东拥有”。
海淀区法院执行局已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但由于共有产权人未就涉案房产形成分割共有产权的明确协议,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拓公司辩称:一、中财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中财公司不是众拓公司股东、与所诉标的物无共有关系、与众拓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二、2014年众拓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同意将公司资产(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从众拓公司名下剥离,房产权益归现有所有股东拥有,待房产出售后按现有股东各持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款项”条款无效,理由如下:1、股东享有的只是公司的股权,并非直接享有公司的财产权;2、未经清算,决议剥离公司财产无效。三、该诉争确权房产有其他权利人。在2017年7月众拓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基集团)签订的《资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书》中,该诉争确权房产被剥离给伟基集团并授权其处置变现、并以处置款为限偿债。即使股东会决议中剥离资产约定有效,也应当先清偿众拓公司债务后再做剥离分配。本案诉争确权房产应当先清偿众拓公司债务,然后再做确权分配。现房产在众拓公司名下,所需缴纳的近20万元房产税应由权利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部发展中心辩称:同意法院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科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联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龙安国际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龙安众拓公司、龙安国际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确认了龙安众拓公司、龙安国际公司还款义务。后因龙安众拓公司、龙安国际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发现两被执行人无其他独立财产可供执行。
众拓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龙安国际公司出资280万元,中建科公司出资60万元,住建部发展中心出资45万元,中联众公司出资15万元。
2014年3月7日,龙安国际公司、龙安众拓公司与伟基集团、孙**、李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安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众拓公司70%股权(仅为工商登记的股权部分,不涉及众拓公司的房产及一切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伟基集团、孙**、李彬,转让标的为甲方在众拓公司拥有的70%股权。转让标的及乙方的支付对价不包括众拓公司名下的房产及一切固定资产,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1)项约定“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及一切固定资产处理,详见各方签订的《资产处理协议书》或股东会决议。(2)在甲方取得众拓股东会决议同意“固定资产即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中相应70%的产权作强执公证”的决议后,乙方全面配合甲方前往公证处做强执公证。
同日,龙安国际公司(甲方)、伟基集团(乙方1)、孙**(乙方2)、李彬(乙方3)与众拓公司(丙方)签订《资产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认可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有关固定资产的处理方案并不持任何异议。就众拓公司名下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三方遵守:第一条:房产的所有权确认:甲乙丙三方确认:对于众拓公司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及众拓公司的一切固定资产均属于甲方(龙安国际公司)及原来三位股东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所有,与2014年3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70%购入股权无关,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起乙方作为工商登记备案中的丙方股东对该房产不具有任何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第二条:房产所有权的处理。由于位于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系丙方名下,乙方有义务并须履行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尽快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将房产一次性转卖处理变现,丙方同意在取得该总价款并扣除代为交纳的相关的一切手续、证照、税费等一切费用后,根据甲方原持有总比例计70%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房产所有涉及处理的手续、契税等一切费用,由以上各名股东承担,丙方或乙方概不承担。乙方与丙方同意,甲方持有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证,直至该房产销售变现。第四条违约责任,各方再次确认了权属关系。其中3、丙方确认:位于海淀区大钟寺**院华杰大厦****房产系甲方与及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共同所有,其中甲方占70%共有的份额。在丙方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丙方不会擅自对该房产作出任何的处理,如丙方擅自处理,系无权处理。
2014年3月,众拓公司原四股东龙安国际公司、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召开股东会,共同作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以下简称:《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资产(华杰大厦x层x号房产)从众拓公司名下剥离,房产权益归现在所有股东拥有,待房产出售后按现有股东各持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款项。四股东在此会议纪要与决议上加盖公章确认。
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本院,本院传唤众拓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袁绮到庭,其当庭认可被执行人龙安国际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70%产权,对法院执行不提异议。
本次庭审中,众拓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诉讼材料等,称诉争房产已经剥离给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称相应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x号楼x号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中财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对于众拓公司辩称的涉诉房屋属众拓公司固定资产一节,本院认为:众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其公司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涉诉房屋登记在众拓公司名下,属其公司财产。但对于公司财产,众拓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有权合法处分。本案涉诉房屋即由众拓公司与股权出让人龙安国际公司及全部新的受让股东共同签订了《资产处理协议书》,对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属进行了约定,即第一条中的“一切固定资产均属于甲方(龙安国际公司)及原来三位股东中建科公司、住建部发展中心、中联众公司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众拓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众拓公司的原四股东就上述转让及固定资产的份额已全体达成一致,并共同作出《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权属及比例:“房产权益归现在所有股东拥有,待房产出售后按现有股东各持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款项”。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众拓公司与股权出让方及全体新股东签订的《资产处理协议书》及原四股东共同签订的《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均合法有效,其中对于涉诉房屋的权属及比例均已约定清晰,应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件确认涉诉房屋的权属及比例。即涉案房屋应归众拓公司原四股东即:住建部发展中心、中建科公司、中联众公司、龙安国际公司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而依据《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与决议》的约定:“房产权益归现在所有股东拥有,待房产出售后按现有股东各持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款项”。据此可以认定,各股东对于诉争房屋的份额系按其持股比例确定。而龙安国际公司持股70%,故其占有的份额应为涉诉房屋的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x号楼x号x号房屋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联众**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按份共有;
二、各共有人占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x号楼x号x号房屋的份额分别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占其中11.25%,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占其中15%;北京中联众**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占其中3.75%,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占其中70%。
案件受理费99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4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炳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