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辖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院华杰大厦6层C7、C8、C9号。
法定代表人:甘华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歆,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俊强,副主任。
原审被告: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尔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毓,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中联众小康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路8号新华科技大厦8层816-1室。
法定代表人:饶及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伟,天津砚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毅,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原审被告中建科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联众小康住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960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拓公司上诉称:一、**既不是众拓公司的股东,也与众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就其所诉的标的物与众拓公司不存在共有关系。因此,**无权提起此诉讼。二、**的直接债务人是龙安公司,且要求确认龙安公司享有诉争房产70%的产权。因此,龙安公司应当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并且由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龙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
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原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以谁为被告,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均是其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至于其选择的被告以及法律关系是否正确,其依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而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作为确认不动产物权纠纷中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众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众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众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慧娟